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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隋喜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华军,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安信小区。上诉人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主审,审判员张维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华军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3、4月份,原告(乙方)与恒力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甲方)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2台挖掘机,2013年8月25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其中一台的买卖协议,保留ZX360H-3G挖掘机(机号AVKE100271)的交易,明确原告尚欠被告垫款及租金267,761.63元,被告同意原告延期8个月偿还。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累计还款9万元,尚欠被告177,761.63元。经双方协商,认定原告尚欠被告货款总计18万元,被告对挖掘机评估价格45万元,8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将原合同项下挖掘机送还甲方;乙方负责安排运输、装卸,并承担运费。二、甲方在对挖掘机确认无误后,按评估价扣除运费和欠款后,将余款返还乙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给付原告货款25.7万元。恒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所谓的《协议书》(2015年8月12日签订)并没有最终达成,没有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只是带着我方已盖章的《协议书》去协商,最终协议没有形成,不存在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强行把车辆截留,是出于自救行为,以免扩大损失,现在挖掘机也没有处置,等待进一步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份,原告(乙方)与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甲方)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2台挖掘机,2013年8月25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其中一台的买卖协议,保留ZX360H-3G挖掘机(机号AVKE100271)的交易,明确原告尚欠被告垫款及租金267,761.63元,被告同意原告延期8个月偿还。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累计还款9万元,尚欠被告177,761.63元。经双方协商,认定原告尚欠被告货款总计18万元,被告对挖掘机评估价格45万元。2015年8月12日,甲乙双方就原买卖事实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2010年4月22日乙方以按揭方式向甲方购买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ZX360H-3G,机号AVKE100271。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交货,但乙方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总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甲方对原合同项下挖掘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乙方欠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将原合同项下挖掘机送还甲方;乙方负责安排运输、装卸,并承担运费。二、甲方在对挖掘机确认无误后,按评估价扣除运费和欠款后,将余款返还乙方。三、本协议履行后,双方原合同解除,自此互无债权事务。该《协议书》是双方电话沟通的基础上形成,乙方在哈尔滨拟好并盖章后携带至挖掘机所在地陕西神木大柳塔交付给原告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委托物流公司运输至沈阳的过程中,被告在山西省保德县境内强制将挖掘机从物流公司手中收回并交付原告《合同终止通知》一份,通知载明:1、终止合同;2、收回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机型ZX360H-3G,机号AVKE100271);3、为避免扩大损失,请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停止使用合同项下的设备,并移交给我公司。否则,我公司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收回合同项下的设备。由此发生的一些费用和损失,将由您承担。另查明,原告将挖掘机空车配货到沈阳,产生运费13,000.00元,尚未交付物流公司。又查明,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是被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协议书》、合同终止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将挖掘机收回,但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返款金额为25.7万元(挖掘机价值45万元-尚欠货款18万元-运费1.3万元)关于被告提出《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崔华军货款257,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8.00元,由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恒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3月24日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出售了一台日立挖掘机。交易方式为被上诉人向银行借款,上诉人作为还款保证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时间及金额还款。最终导致上诉人公司替被上诉人向银行垫付车款。垫付车款后上诉人公司享有了款项追偿权,对此向被上诉人主张垫款,被上诉人均以没有经济实力为由不给付款项。在2013年8月25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达成了第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记载在2013笔8月25日该车辆的评估价为40万元,考虑到被上诉人崔华军的实际情况,当时公司愿意以44.8万元收还车辆抵偿部分欠款。并由崔华军将该挖掘机送回上诉人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处。并对生效的267761.63元做出分期还款的计划。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分期还款的最后一期,被上诉人仍没有按照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果不能按照新协议履行,则崔华军产生的利息不予减免。并且上诉人随时可以采取拖车、取车、诉讼等,所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华军没有提出任何意义。到2015年8月份,上诉人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领导及员工多次和崔华军谈还款事宜,被上诉人仍同意将车辆送还公司抵偿价款,但对车辆的价格有异议。为了表示诚意,带着拟草好的协议书前往崔华军处协商,也想看一下2年后的挖掘机价值多少钱。看到现状后折旧严重,以明显不足与当年的评估价格。是否能抵偿欠款都有待于商榷。所以,决定要回第二份协议书。崔华军拒绝了。双方没有达成该协议,崔华军也没有送还车辆。上诉公司一直密切关注该挖掘机,在崔华军意图转移挖掘机的时候,上诉人派人将该挖掘机予以扣押,并与崔华军协商如何处理此事至今。所以,上诉人认为与崔华军的协商是一直进行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并不是双方最终确定履行义务,该合同并未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签署的协议书或确定该合同没有生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华军在二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力公司与崔华军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是否依据该协议履行。上诉人恒力公司主张崔华军提供的2015年8月12日的《协议书》,有崔华军签字,恒力公司盖章,在庭审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法行为,故该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据该协议书履行。恒力公司主张因该协议无其公司经办人员签字,并非恒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依据协议履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提出有别于一审的相应证据,原审已对有关事项作出认定,本院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上诉人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