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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玉群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中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群,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中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群,女,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045(A)。委托代理人周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中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吴玉群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中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中村第二股份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吴玉群的起诉。吴玉群预交的受理费450元于裁定生效后经其申请予以退还。上诉人吴玉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吴玉群提交法院的中村第二股份社的《章程》及《证明》,足以证实1995年12月31日前户籍仍在中村第二股份社的村民实施了固化股份,吴玉群于1996年1月移居香港,故其符合固化股份的政策;同时中村第二股份社虽未向吴玉群发放涉案股份的股权证,但于2002年向吴玉群分配了20500元的股份分红款及宅基地,故吴玉群已经具备了中村第二股份社股东的身份,原审法院认定吴玉群无股东资格明显错误。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通知要求,即使不以吴玉群已经具备股东资格处理本案,法院亦应根据吴玉群提交的证据对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故本案属于法院管辖处理的范围。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2.由中村第二股份社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中村第二股份社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吴玉群主张享有中村第二股份社股东的福利待遇,但未能提交证明其具有中村第二股份社的股东资格或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具有该资格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并非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吴玉群的起诉并无不当,吴玉群上诉称其具有中村第二股份社股东资格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玉群应按原审法院释明的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吴玉群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婉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