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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新周与周国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周,周国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570号原告:吴新周。委托代理人:李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国泉。原告吴新周诉被告周国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周国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周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温泉都市华庭小区5号楼S10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共叁年,租金为4200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第一个月的25日前一次转账支付,同时约定,若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定金,追回拖欠款项、收回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擅自将商铺进行转租,原告多次催促并发送律师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搬离商铺,并按3500元/月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未将商铺擅自转让,原告按3500元/月计算租金过高。房屋租金应按40000元/年计算。被告周国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铺出租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系本案出租商铺的所有权人;4、邮政快递单,律师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收租金,被告知晓仍拖延支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1、3、4无异议,对���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房屋租金约定应为40000元/年。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温泉都市华庭小区5号楼S108商铺的所有权人。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商铺出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温泉都市华庭小区5号楼S108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租房定金1000元,租金为35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度一次性支付,被告应于每年第一个月的25日前到银行将该年的租金42000元转账支付到原告本人的银行卡上,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则原告有权单方随时没收定金、追回拖欠款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每年40000元交纳二年租金8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三年,按时间推算实际为二年。二年期满,被告继续经营,即为不定期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协商均以40000元为标准,被告实际以每年40000元交纳的事实,因此,确认为租金每年40000元。二年期满后,被告继续经营,应续交租金。而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按年租金40000元/年计算的租金;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每年租金应按40000元计算,对该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限被告周国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都市华庭小区5号楼S108号商铺腾退。被告周国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新周租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40000元/年计算);判决生效后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支付.房屋定金1000元可扣减。驳回原告吴新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吴新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