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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庄辉龙与黄博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博正,庄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博正(曾用名:黄传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辉龙。上诉人黄博正因与被上诉人庄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7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庄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借款40000元,月利率5%,由陈国聪作为担保人等内容。同日,庄某向被告账户汇款99000元,被告刷完流水账单后,往庄某账户汇款计63000元,往陈国聪账户汇款36000元。2013年12月13日,陈国聪向被告出具3000元购车定金和40000元购车款的收据各1份,并加盖泉州市大唐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章。原告承认,被告向其出具4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付给被告36000元,这其中扣除了为被告刷流水的手续费2000元和40000元借款的首月利息2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当事人一审争议的问题:原告是否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原告认为,其是通过父亲庄某将款项借给被告的,借条没有填写出借人的姓名,但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可以说明原告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原告相应地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质证称:对借条上的被告签名无异议,但借条内容不真实,款项实际用于购车,借条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借款时原告不在场,原告也承认借条是被告向庄某出具的,庄某转账99000元到被告账户,但被告已经回转给庄某,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借款40000元。被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购车定金收据1份,以此证明借条是被告基于购车才出具的。证据3即购车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被告向原告父亲庄某出具的,借款没有实际支付。证据4即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和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是与庄某发生经济往来,庄某才是借条的持有人。原告质证称:证据2与原告无关。证据3体现的购车款40000元是原告代垫的,因为要扣除被告应付的刷单手续费2000元和借款首月利息2000元,故被告账户还剩36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与陈国聪的关系,原告不清楚。诉讼中,通知庄某到庭接受调查,庄某表示本案借款系原告所有,认可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并表示其不会就本案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被告承认其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借条原件现由原告持有,结合原、被告和庄某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其父庄某向被告账户汇入99000元,被告刷完流水账单后,向庄某的账户退还63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36000元。证据2、3,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向陈国聪订购轿车小车,陈国聪收取被告购车定金3000元及购车款40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到款项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幅度,原告自动下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与庄某、陈国聪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借条及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向陈国聪支付购车定金及购车款,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博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辉龙借款3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庄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庄辉龙负担25元,被告黄博正负担595元。宣判后,被告黄博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博正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是以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庄某的陈述为主要依据,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陈述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根本不认识,至今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与本案都无任何利害关系,也不具备债权人的资格,从未相识的双方,何来借款。至于本案借条的来源和形成过程,上诉人在原审的答辩状中已经讲述非常详细和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借款并不符合日常经验和常理,确实存在许多易让人产生怀疑的现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怎能成为本案的债权人呢。请求撤销原判,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庄辉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庄辉龙是否是本案的债权人。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黄博正提供陈国聪书面证言一份,并主张陈国聪在外地,该证言是陈国聪邮寄给上诉人,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并非上诉人取得,借款3.6万元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庄辉龙质证认为,陈国聪的书面证言无效,要其本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虽提供陈国聪书面证言一份,但陈国聪并未到庭作证,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提供的借条虽未体现债权人姓名,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泉州惠安支付的交易明细,体现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在收到庄某的99000元转账后,于当日及次日分两笔共转账给庄某合计63000元,因此,应确认上诉人实际收到庄某款项36000元的事实。而庄某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本案款项属被上诉人所有,其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根据借条、银行转帐明细及庄某陈述,应确认被上诉人庄辉龙为本案借款债权人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庄辉龙不是本案借款债权人及应驳回其起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博正应偿还被上诉人庄辉龙借款本金36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合法利息。而上诉人于2013年12月4日转账给陈国聪36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取得陈国聪出具的3000元购车定金及40000元购车款收款收据各一份,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与陈国聪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黄博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