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福元与徐正秋、李艳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元,徐正秋,李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372号原告刘福元。委托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秋。被告李艳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元与被告徐正秋、李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福元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福元申请撤回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福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福元负担。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朝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