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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敦化市沙河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王志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沙河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王志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恒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殷月雷,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沙河沿镇八家子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奇,男,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敦化市木器厂退休工人,住敦化市沙河沿镇八家子村水库,住敦化市,户籍所在地敦化市胜利街,户籍所在地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志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月雷、王延君,被告王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享有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座落在本村周围计294.6公顷,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转包的原告村北大坡水库东,南、西侧山场林地内非法取土维修鱼池堤坝,被挖林地2000平方米及毁坏林木170余株,核价5万元,经敦化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察破案,应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非法毁坏林木、林地经济损失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3日为被告王志奇颁发敦化市人民政府水域滩涂养殖证,该证上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上编号为吉敦化市府(淡)养证[2011]第00096号,水域滩涂养殖权人王志奇,单位地址或个住址为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水域、滩涂所有制性质为集体所有,水域、滩涂类型淡水水域、滩涂,核准水域、滩涂面积3.5公顷,核准养殖方式池塘,核准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水域、滩涂地理坐标及四至范围东至蒋玉海山场,西至徐福山场,南至东沟农田,北至王允国农田。1998年8月10日敦化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颁发林权证,林班为9、11,面积为317.5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滩涂养殖证上的四至范围与原告的林权证面积重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敦化市沙河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志奇之间对诉争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原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孙彩云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