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珠海奥库商贸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奥库商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号原告珠海奥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粤海中路2350号1号铺。法定代表黄宇宁,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鑫塬,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续征,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尚珊珊。(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5841号关于第14263156号“简优映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月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263156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原创设计,与第1185219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均不近似,不构成近似标志。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均不相同。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推广宣传和销售,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263156。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7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16类,类似群1601、1606-1607、1609):纸、图画、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图画)、包装纸、海报。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厦门福茂威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1852196。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6日。4.标识: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16类,类似群1601-1602、1605、1609、1618):木浆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记录机用纸、录制计算机程序用纸带和卡片、电传用纸、信封(文具)、印刷品、请帖、姓名地址印写机、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三、其他事实本案评审阶段,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委托设计服务合同及发票、引证商标注册人网页打印件、原告产品照片、作为生产设备的写真机合同、维修单及票据,部分产品图样等证据。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5年10-12月销售“简优映画”产品票据、部分生产照片复印件、相关天猫网站打印件、2014-2015年间销售收据及发票、纳税证明、2015年度收入明细等证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1601群组的“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浆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1609群组的“包装纸”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同一群组,且二者在功能用途上相关,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也基本一致,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载明,1605群组的“印刷品”商品与1606群组、1607群组的第一、二自然段的“海报”、“图画、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图画)”等商品类似。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1606群组的“海报”、1607群组的“图画、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图画)”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1605群组的“印刷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关,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也基本一致,已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简优映画”;引证商标由深浅两个交叠四边形图形及汉字“优简”组成,“优简”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读部分。由于“优简”与“简优”并无特定含义,对于此类无特定含义的两字臆造词存在颠倒记忆的可能较大,且汉字从右往左的认读亦为传统的常用认读方式,诉争商标已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读部分,二者在字形等方面近似。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一定联系的认知,引起混淆误认的发生。另外,诉争商标是否由原告独创与其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关联。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其提交的产品照片、作为生产设备的写真机合同、维修单及票据,部分产品图样等证据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其提交的2015年10-12月销售“简优映画”产品票据、部分生产照片复印件、相关天猫网站打印件、2014-2015年间销售收据及发票、纳税证明、2015年度收入明细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因此,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予驳回注册申请的情形。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奥库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珠海奥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堃审 判 员 刘炫孜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翟羽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