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玉赟诉张培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赟,张培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赟,男。委托代理人黄鹏飞,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玉,男。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赟的委托代理人黄鹏飞、被上诉人张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5日,原告王玉赟通过其持有的信用卡向被告张培玉的信用卡汇款8万元,汇款凭证载明汇款用途为借款。王玉赟在汇款凭证注明个人联系电话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玉赟仅有通过兰州银行向被告张培玉汇款8万元的凭证,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张培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请求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为1037.5元,由原告王玉赟负担。一审宣判后,王玉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张培玉偿还上诉人王玉赟借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理由是:原审未采信证人石×、杜××的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王玉赟通过石×、石×介绍认识张培玉,并向张培玉提供8万元借款。王玉赟在银行汇款凭证上写明其向张培玉所汇款项是借款。被上诉人张培玉辩称,石×、石×为履行与张培玉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8万元押金。张培玉于当天收到8万元款,但并不知道是从王玉赟的银行账户中汇出。张培玉和王玉赟素不相识且未曾谋面,双方从未磋商过借款事宜,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王玉赟作为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在对方未出具借据的情形下将8万元款借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王玉赟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石×以石×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张培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石×应于签约当天向张培玉支付押金10万元。同日,张培玉收到银行转账付款8万元。该款是从王玉赟的银行账户中汇出,但张培玉当时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赟未提交石×、杜××出庭作证的申请,人民法院也未通知石×、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石×、杜××因此而不具有证人的资格,其二人在公证机关所作书面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为书证。因该书证中的内容均为石×、杜××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张培玉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可证明其与石×或石×存在民事合同关系,而王玉赟提交的石×、杜××的书证也能说明王玉赟向张培玉汇款8万元与石×、石×有关系。张培玉对其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的8万元汇款所作辩解有证据支持,王玉赟仅凭汇款凭证主张其与张培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王玉赟作为应当出庭的当事人,经本院书面通知而拒不出庭就有关借贷的事实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本院对王玉赟主张张培玉拖欠其8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王玉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王玉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王希望审判员 贾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保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