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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李庆现与周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现,周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384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周某于2013年2月13日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XX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由被告书写了借条并签字捺印。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借款XX元及利息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率月息1分;但我还过款,总共还了11500元;如果本案调解的话,我愿意再支付原告14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13日,被告周某从原告处借款XX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借款利率一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将涉案借款XX元在被告家中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庆现现金XX元正(手印)大写贰万元正(手印)借款人周某2013年2月13日(手印)见证人祥某。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周广生于2015年6月份偿还利息X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广生向原告李庆现借款XX元,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已认可将涉案借款XX元交付于被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XX元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利息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结合被告实际拖欠的利息的时间,按月利率1分计算,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涉案借款利息总额为XX元,减去已支付XX元,共计X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李庆现借款本金X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周某偿还原告李庆现借款利息X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国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