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更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范来宾犯抢劫罪、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456号罪犯范来宾,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聊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来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与前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7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4日、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刑期至2025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19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来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1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 云 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