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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华与被告项红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项红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482号原告李志华,女。委托代理人赵月荣,男。被告项红娇,女。委托代理人黄俊哲,男。原告李志华与被告项红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委托代理人赵月荣、被告项红娇委托代理人黄俊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华诉称,2015年12月12日18时20分,被告项红娇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镇中街饭门前南侧,驶入左侧将相对方向正在路上行人原告撞伤。经法库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住院29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120.77元、护理费2790.96元(96.27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红娇辩称,肇事车辆没有手续,没有保险,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扣除,我不是不赔偿,是因为目前我没有钱,我十月一之后才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8时20分,被告项红娇驾驶无牌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镇****门前南侧,驶入左侧将相对方向正在路上行人李志华、王文侠、孙长珍、赵福侠撞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项红娇驾车逃逸。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出具法公交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项红娇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行人李志华、王文侠、孙长珍、赵福侠无事故过错。原告李志华伤后被送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门诊医疗费3644.6元,住院医疗费83229.27元,献血互助金700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9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干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5、右腓总神经损伤6、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7、腰1-4左侧横突骨折8、左手外伤9、右膝闭合性损伤10、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1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12、左膝闭合性损伤1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14、左膝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15、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16、左坐骨结节挫伤。出院医嘱为1、应用接骨药物、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应用预防静脉血栓药物避免静脉血栓形成及卧床并发症。2、平卧硬板床10-12周,行下肢肌肉功能练习避免肌肉萎缩及静脉血栓形成,石膏制动4周后拆除石膏行患者关节功能练习,每个月复查X线片,医生指导下决定何时离床功能练习,何时保护下负重功能练习。3、应用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必要时3个月后行神经探查。4、门诊指导功能练习,待骨折愈合1-2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物。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5日在调兵山市欣瑞祥和药房共支出医药费134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412.9元。在原告孙长珍住院期间,被告项红娇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项红娇系肇事车辆无牌号机动车的车主,未投保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红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项红娇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项红娇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李志华的医疗费为88120.7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红娇赔偿原告李志华医疗费58120.77元(88120.77元-30000元);二、被告项红娇赔偿原告李志华赔偿伙食补助费1450元;三、被告项红娇赔偿原告李志华护理费2790.96元;四、被告项红娇赔偿原告李志华交通费4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项红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译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