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彭靖与张学鑫、祁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9号原告:彭靖。委托代理人:曾梅,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鑫。被告:祁宏静。被告:张唯帆。委托代理人:张学鑫,系张唯帆之父。被告:赵玉群。委托代理人:曹智涛,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六草屋村。法定代表人:曹文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超英,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远邦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祁宏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新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太平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学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瑞玲。委托代理人:曹智涛,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靖与被告张学鑫、祁宏静、张唯帆、赵玉群、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武汉中远邦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湖北新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公司)、周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靖及委托代理人曾梅、江波,被告张学鑫本人同时作为被告张唯帆、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新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祁宏静本人,被告赵玉群及周瑞玲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涛,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靖诉称,2013年10月23日,彭靖与张学鑫签订借款协议书,张学鑫向彭靖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60天),从彭靖支付到张学鑫指定账户之日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如张学鑫逾期还款,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协议书约定祁宏静、赵玉群、永盛公司、邦泰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彭靖与张唯帆、新奇公司签订《债务担保保证书》,对彭靖与张学鑫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催收、公证、评估、鉴定、拍卖、保全、公告、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2013年10月23日彭靖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通过转账向张学鑫支付3500万元整。赵玉群与及周瑞玲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周瑞玲应对赵玉群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此后,张学鑫仅结清2014年6月22日前的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后期利息。2014年9月11日,彭靖与张学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张学鑫将其拥有的武汉市江汉区中鑫邦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邦富公司)10%的股权质押予彭靖,作为其对彭靖形成3500万元欠款的还款保证,该股权出质已登记。2014年10月8日,彭靖与永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永盛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588号1幢的房产抵押给彭靖,担保的范围为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催收、公证、评估、鉴定、拍卖、保全、公告、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已公证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期满后,彭靖多次向张学鑫催收欠款本金及利息,张学鑫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张学鑫立即向彭靖清偿欠款本金3500万元,以及自2014年6月23日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利息10111200元,2015年9月22日后债务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祁宏静、张唯帆、赵玉群、永盛公司、邦泰公司、新奇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周瑞玲对赵玉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确认彭靖对永盛公司拥有的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588号1幢(8267.88平方米)的房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彭靖对张学鑫拥有在邦富公司中10%的股权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05万元;7、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20万元;8、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被告张学鑫辩称:对彭靖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我方确认至今仅向彭靖偿还2014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所欠的本金及后期利息未还。另需说明的是,赵玉群为了不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责任,事先拟好一份2014年7月16日的《款项支付说明》,要求我在该说明上签字。如我不签字,赵玉群不让我走,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我在赵玉群拟好上述的款项支付说明上签了名,但我方对该说明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张唯帆、邦泰公司、新奇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赵玉群、周瑞玲辩称:1、本案债务已清偿完毕,我方不须承担任何责任。2、永盛公司已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张学鑫已提供其持有的邦富公司10%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彭靖应先就物保进行优先受偿。3、105万元的律师费并未全部实际发生,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4、担保费及保全费系因彭靖不当利用保全程序而产生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5、因彭靖未在本案中起诉担保人武汉鑫怡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公司),我方的保证责任应相应减轻;6、我方已向彭靖返还所收取的105万元回扣款,该部分应从担保责任中予以扣减。被告永盛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我方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及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祁宏静未作答辩。原告彭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户口簿;证据2、2013年10月23日彭靖与张学鑫、鑫怡公司、永盛公司、邦泰公司、赵玉群、祁宏静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据3、2013年10月23日彭靖及张学鑫分别与新奇公司、张唯帆签订的《债务担保保证书》二份;证据4、2013年10月23日彭靖向张学鑫出借350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证据5、2014年10月8日永盛公司与彭靖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6、2014年9月11日彭靖与张学鑫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一份,邦富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一份;证据7、2015年5月22日彭靖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一份、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三份;证据8、2015年7月30日彭靖与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诉前保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据9、彭靖与胡美云的结婚证一份,张学鑫与胡美云签订《借款协议书》以及相应的银行凭证、收条各一份,张学鑫与彭靖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相应的银行凭证、收条各三份;证据10、2014年7月4日张学鑫与吴杰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武汉赵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氏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指定付款书一份;证据11、张学鑫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张学鑫向吴杰借款40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吴杰出具的《说明》一份,武汉谦和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和信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一份;谦和信公司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三份,邦泰公司向宝童公司出具的指定付款书一份,银行票据八份;证据12、邦富公司向江汉区工商局出具的《股权质押同意书》一份,邦富公司公章使用登记簿一份,邦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据13、收款人为赵玉群的银行支付凭证三份,收款人为周瑞玲支付回扣款的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据14、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武仲裁字第0000876号裁决书一份,《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二份,邦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彭靖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补充证据1、(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77号民事判决书;补充证据2、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原告赵玉群、周瑞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7月6日《指定付款书》一份;证据2、2014年7月7日赵氏公司向武汉宝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童公司)转款33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据3、2014年7月16日《款项支付说明》一份;证据4、宝童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据5、永盛公司的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被告张学鑫、祁宏静、张唯帆、永盛公司、邦泰公司、新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学鑫、张唯帆、邦泰公司、新奇公司、永盛公司对原告彭靖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玉群、周瑞玲对原告彭靖提交证据的证据1-8、证据9中的结婚证、12-14、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7、8、12、补充证据1-2证据对象有异议。对证据9中四份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款凭证、收条以及证据10、11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其中:证据1不能证明周瑞玲应与赵玉群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彭靖在本案中未起诉担保人鑫怡公司;证据7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与彭靖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不一致;证据8为彭靖不当利用诉前保全程序扩大的损失,担保费不应得到支持。证据12不能证明张学鑫是为本案借款本金3500万元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因本案项下借款已偿还3300万元,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原因是为了避免张学鑫的其他债务人查封股权对公司造成影响;证据13中赵玉群收取担保费已退还给彭靖,该部分应当从担保责任中予以扣减;证据14不能证据张学鑫的股东身份已被撤销;补充证据1-2不能证据张学鑫所持有的邦富公司的股价尚失价值的观点,因邦富公司的注册资本仅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额度,即使张学鑫的股东资格被取消,其持有股权仅发生转让并非减资,补充证据1-2与本案无关。原告彭靖对被告赵玉群、周瑞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学鑫、张唯帆、邦泰公司、新奇公司对被告赵玉群、周瑞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证据3款项支付说明是赵玉群拟好的,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张学鑫在该说明上签名。经组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全部被告对原告彭靖提交证据的证据1-9、12-14、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学鑫、张唯帆、邦泰公司、新奇公司对被告赵玉群、周瑞玲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彭靖已提交证据9中借款协议书、银行银行凭证、收条的原件,证据10中《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张学鑫出具的《指定付款书》以及证据11中《关于张学鑫向吴杰借款4000万元的情况说明》,《说明》、邦泰公司出具的《指定付款书》的原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谦和信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为工商登记信息,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及银行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彭靖未提交证据10中的收据的原件进行核对,证据11中的被告赵玉群、周瑞玲未提交证据2的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彭靖(甲方、出借人)与张学鑫(乙方、借款人)、鑫怡公司(丙方、保证人)、永盛公司(丁方、保证人)、邦泰公司(戊方、担保人)、赵玉群(己方、担保人)、祁宏静(庚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甲方将借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二个月(60天);款项支付至张学鑫账户(开户行:武汉建设银行江岸支行;账号:43×××88),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乙方逾期还款,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丙、丁、戊、己、庚方同意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彭靖(债权人)及张学鑫(债务人),分别与张唯帆(担保人)、新奇公司(担保保证人)签订《债务担保保证书》。两份担保书均约定:张唯帆同意为债务人张学鑫与债权人彭靖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将个人名下资产或财产作为担保用于偿还债务人张学鑫所欠债务;担保债务为3500万元和债务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彭靖向张学鑫指定的账户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3500万元。彭靖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向赵玉群及赵瑞玲(赵玉群之妻)支付了回扣款105万元,此后,赵玉群及赵瑞玲向彭靖退还该105万元。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邦富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江汉区工商局发出《股权质押同意书》。该同意书的内容为:因本公司股东张学鑫于2013年10月21日向我公司另一股东彭靖办理了借款3500万元。现股东彭靖要求张学鑫将其在我公司的10%股权(即2000万元)质押给彭靖,张学鑫已同意,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张学鑫将其股权质押给彭靖,请予以办理。2014年9月11日,彭靖(甲方)与张学鑫(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邦富公司中10%的股权质押于甲方,作为其对甲方形成3500万元欠款的还款保证。甲方同意乙方上述质押;乙方保证其是标的公司10%股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并有权力、权利和能力将其拥有的上述股权依据本协议质押及转让给甲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一条款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该等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在签订该合同的当日,质权人彭靖及出质人张学鑫共同前往工商部门办理了(汉)登记私出质字(2014)第70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股权登记编号为2014001779;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邦富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000万元。2014年10月8日,永盛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彭靖(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张学鑫和债权人彭靖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项下债权未实现,经债务人多次请求,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为永盛公司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588号1幢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本金35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签订该《抵押合同》的全部过程由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签订后,彭靖与永盛公司共同前往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证号为: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31**号。本案审理中,彭靖与张学鑫共同确认张学鑫已偿还了本案3500万元借款项下截止于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本案借款本金3500万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张学鑫于2013年12月16日向胡美云(彭靖之妻)借款1000万元,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26日向彭靖借款10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四笔借款合计为3300万元。2014年7月4日张学鑫及祁宏静共同向吴杰借款400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彭靖等人的借款。张学鑫通过赵氏公司收到4000万元的借款后,于2014年7月6日向赵氏公司出具了两份《指定付款书》。第一份《指定付款书》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4日,本人及祁宏静与吴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吴杰指定武汉博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发公司)将4000万元汇入贵公司账户,由贵公司代收还款。本人因经营需要,曾向彭靖借款(2013年12月23日借款1000万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800万元、2014年6月26日借款500万元)和胡美云借款(2013年12月16日借款1000万元),现委托贵公司代本人将此款中的3300万元汇到彭靖和胡美云指定的公司账户,作为本指定人向彭靖及胡美云归还上述四笔借款”。第二份《指定付款书》的内容为:“本人2014年7月4日向博仁发公司借款4000万元已汇入贵公司账户,本人因经营需要,曾向彭靖借款,现委托贵公司代本人将此款中的3300万元汇到彭靖指定的公司账户,作为指定人归还向彭靖的借款。”2014年7月7日,张学鑫通过赵氏公司向彭靖指定的宝童公司偿还借款3300万元。几日后,赵玉群持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款项支付说明》,要求张学鑫签名。该《款项支付说明》的内容为:“本人张学鑫于2014年7月3日向博仁发公司借款4000万元并委托博仁发公司将4000万元汇到赵氏公司账上。2014年7月6日,本人张学鑫委托赵氏公司汇款3300万元给彭靖,该款系用于归还本人张学鑫与彭靖于2013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出借的3500万元中的3300万元”。在庭审中,张学鑫称是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在《款项支付说明》上签名,该说明的内容并非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审理中,彭靖及张学鑫共同确认:彭靖向张学鑫出借了多笔借款,张学鑫通过赵氏公司向彭靖指定的收款人宝童公司支付的3300万元是用于偿还案外的四笔借款:1、胡美云于2013年12月16日向张学鑫出借的1000万元;2、彭靖于2013年12月23日向张学鑫出借的1000万元、3、彭靖于2014年4月16日向张学鑫出借的800万元;4、彭靖于2014年6月26日向张学鑫出借的500万元。还查明,赵玉群为邦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靖及张学鑫均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均为10%。张学鑫的出资为2000万元。因张学鑫向邦富公司借款4000万元未还,2015年9月2日,邦富公司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武仲裁字第000087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张学鑫向邦富公司返还出资款2000万元及归还借款2000万元。因张学鑫未履行该裁决书确定义务,邦富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其主要内容为:张学鑫必须将抽走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和借款2000万元在2015年11月9日前归还给邦富公司,如果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归还,则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撤销张学鑫在邦富公司的股东资格。此后张学鑫未按上述决议返还出资和借款。2015年11月10日,邦富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其主要内容为:全体守约股东一致同意撤销张学鑫在邦富公司股东的身份。张学鑫对上述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两份临时股东会决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学鑫的起诉。张学鑫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至今邦富公司未办理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也未前往工商部门解除张学鑫股东身份的手续,张学鑫名下10%股权的质押登记至今未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张学鑫所偿还的3300万元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二、彭靖对张学鑫名下的10%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张学鑫所偿还的3300万元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彭靖及张学鑫均认为张学鑫所支付的3300万元并非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系归还张学鑫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向彭靖及胡美云所借的四笔合计为3300万元的借款。赵玉群及周瑞玲认为张学鑫已归还本案所涉借款3500万元项下的3300万元。因除本案中彭靖向张学鑫出借3300万元借款外,彭靖及胡美云还向张学鑫出借了四笔借款3300万元,而张学鑫所偿还的3300万元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项下欠款,应当取决于债权人彭靖及债务人张学鑫的约定。经查,本案所涉的《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均签订于本案借款已到期以及张学鑫偿还3300万元之后。《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的内容为“张学鑫以其拥有的邦富公司10%的股权质押于彭靖,作为对彭靖形成3500万元欠款的还款保证”。《抵押合同》明确该签订合同的原因是“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仍未实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本金3500万元”。由此可见,签订上述《股权质押合同》及《抵押合同》之时,本案所涉3500万元借款处于未归还状态,是因借款到期未还,张学鑫才补充提供股权质押、永盛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作为本案所涉3500万元借款的担保。赵玉群、周瑞玲持2014年7月16日《款项支付说明》用以证明张学鑫所偿还的是本案所涉借款中的3300万元。在庭审中,张学鑫称《款项支付说明》为赵玉群事先拟好,其被迫在该说明上签名,该说明并非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经查,该说明的内容为“张学鑫委托赵氏公司汇款的330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3500万元项下的借款”,该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而早在该说明出具之前,赵氏公司已于2014年7月7日按张学鑫的指示将3300万元偿还了张学鑫所欠胡美云及彭靖的四笔借款3300万元。对此,债权人彭靖及债务人张学鑫均表示双方已达成共同确认,即就该3300万元是用于偿还案外的四笔借款双方已达成合意。而对于变更偿还为本案项下借款的《款项支付说明》,始终未得到债权人彭靖的追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彭靖向债务人张学鑫出借了数笔借款,张学鑫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彭靖的全部债务的情形下,依据债权人彭靖与债务人张学鑫的共同确认,张学鑫所清偿的借款为案外四笔借款,本案3500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得到清偿。对赵玉群及周瑞玲提出张学鑫已偿还本案部分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彭靖对张学鑫名下的10%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因张学鑫未按期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自愿以其持有邦富公司的10%股权作为本案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前往工商部门对该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虽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了张学鑫请求解除股东资格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判决,但邦富公司至今未办理解除张学鑫股东身份的手续,以及未解除对张学鑫名下10%股权的质押登记。即该股权仍登记于张学鑫的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张学鑫经股东会的决议被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事由并非为质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故,对彭靖请求对张学鑫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书》、《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保护外,合同其他部分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彭靖依约向张学鑫出借了3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学鑫仅偿还截止于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违约金未偿还,应当向彭靖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彭靖主张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彭靖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以及为诉前保全而发生的担保费的诉请,因未在主债务人张学鑫的清偿范围中进行约定,故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盛公司将其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588号1幢的房产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彭靖对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赵玉群提出因彭靖未在本案中起诉担保人鑫怡公司,其保证责任应相应减轻的问题。因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独立责任,彭靖未在本案中起诉部分担保人系其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赵玉群提出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相应减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玉群提出已向彭靖返还所收取的105万元回扣款,该部分应从担保责任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因退还回扣款,不能等同于其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故对赵玉群请求扣减相应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祁宏静、张唯帆、赵玉群、永盛公司、邦泰公司、新奇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张学鑫未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向彭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靖提出请求周瑞玲对担保人赵玉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在本案中,仅赵玉群同意对张学鑫债务进行担保,周瑞玲并未作出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彭靖请求周瑞玲对赵玉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靖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以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彭靖以判项一所列债权对被告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588号1幢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的证号为: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彭靖以判项一所列债权对被告张学鑫所持有的武汉市江汉区中鑫邦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祁宏静、张唯帆、赵玉群、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武汉中远邦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北新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鑫的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彭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7363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学鑫、祁宏静、张唯帆、赵玉群、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武汉中远邦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北新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隽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褚 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