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8时许,在邹城市太平镇太阳纸业工地内,被告人陈某因工作中的问题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黄某乙被推到后想拿钢管砸被告人陈某,在争夺钢管时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黄某乙右手挤伤,后被告人陈某又用拳头朝被害人黄某乙的左脸部打了一拳。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18日,经邹城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乙2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黄某甲、步某甲、步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刁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