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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与王永强、李元平、杨中伦、刘明富、马万平、姚琳、李丛芳、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王永强,杨中伦,李元平,刘明富,马万平,姚琳,李从芳,王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427号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裴学苹,系该分理处主任。被告:王永强,男,生于1967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中伦,男,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杨���伦,男,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元平,男,生于1966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中伦,男,生于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刘明富,男,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中伦,男,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马万平,男,生于1972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芳,女,生于1978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被告马万平之妻。被告:姚琳,男,生于1988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中伦,男,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从芳,女,生于1970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中伦,男,生于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王健,男,生于1988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中伦,男,生于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与被告王永强、李元平、杨中伦、刘明富、马万平、姚琳、李丛芳、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的负责人裴学苹、被告杨中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平、王永强、刘明富、姚琳、李丛芳、王健的委托代理人杨中伦、被告马万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诉称:王永强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与李元平、杨中伦、刘明富、马万平、姚琳、李丛芳、王健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的每一名成员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款清为止。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王永强发放了借���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界满后,王永强归还借款10000元,还有9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李元平、杨中伦、刘明富、马万平、姚琳、李丛芳、王健也未代王永强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王永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1242.54元;2.王永强给付原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3.被告李元平、杨中伦、刘明富、马万平、姚琳、李丛芳、王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强辩称:借款100000元无异议,当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是帮助杨中伦借款,钱借出来后全部都是杨中伦个人使用。因杨中伦在大兴办钢厂违法经营,钢材被没收,钢厂被查封,杨中伦被判刑,所以将银行借款拖欠至今,本案中其他的被���全部委托杨中伦参加诉讼也是这个原因。被告李元平、杨中伦、刘明富、姚琳、李丛芳、王健辩称:对借款100000元无异议,钱借出来了全部是杨中伦用了。应由杨中伦归还该借款。被告马万平辩称:借款及担保马万平签了字,但是钱借出来后杨中伦用了,现在我们也比较困难,所以一直未偿还借款,也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希望杨中伦尽快归还该借款,解除马万平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王永强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与李元平、杨中伦、刘明富、马万平、姚琳、李丛芳、王健签订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的每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清之日止。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人违约作了如下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份逾期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王永强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利率为月息8.7467‰。王永强借款后归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本金至今未归还,李元平、杨中伦、刘明富、马万平、姚琳、李丛芳、王健也未代王永强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联保协议、联保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达成的联保协议及联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保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王永强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王永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王永强归还借款90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联保协议、联保贷款合同中,虽有逾期罚息的条款,但该条款关于罚息利率的部分为空白,应视为双方未对逾期罚息利率作约定,为此,逾期后的利息仍应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利率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王永强累计���欠原告利息33个月,共计利息为25977.70元(90000338.7467‰)。双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案中,王永强已归还了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复利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7467‰计算,直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李元平、杨中伦、刘明富、马万平、姚琳、李丛芳、王健为王永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王永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李元平、杨中伦、刘明富、马万平、姚琳、李丛芳、王健依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元平、刘明富、马万平、姚琳、李丛芳、王健辩解未使用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5977.70元,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7467‰计算;二、被告李元平、杨中伦、刘明富、马万平、姚琳、李丛芳、王健对被告王永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负担280元,被告王永强、李元平、杨中伦、刘明富、马万平、姚琳、李丛芳、王健负担1282元。八被告应负担的1282元原告已经交纳,由八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