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董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孙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而且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殴打,使原告的生活、工作以及孩子的学习受到很大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撤回了诉讼请求,现裁定已经生效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孙睿由原告抚育,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孙睿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子一名(孙睿,2001年1月13日出生)。原告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孙睿由原告抚育,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孙睿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撤回了起诉。现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难以为继,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孙睿已年满十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孙睿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参照吉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睿与原告董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孙睿高中学业结束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