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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卓与黄石港区小李子美食广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黄石港区小李子美食广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陈卓,在校大学生。委托代理人张能,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石港区小李子美食广场,住所地黄石市天津路*号(原实验高中院内)。经营者张建军。原告陈卓与被告黄石港区小李子美食广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李乔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的委托代理人张能,被告黄石港区小李子美食广场的经营者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卓诉称,原告系在校大学生,2015年暑假期间在被告处打工。2015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主管龚海洋安排原告搬桌子,在搬运桌子的过程中,因不锈钢桌底部钢片过于锋利,且暴雨致使桌子湿滑,致原告右手受伤。受伤后,原告在被告主管的陪同下,前往黄石市中心医院诊治,因急需手术无病床,原告转往黄石市爱康医院进行手术,被告主管龚海洋向被告负责人汇报原告伤情后,承诺原告先治疗后由被告报销。随后,原告入院进行了手术,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躺椅租金、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714.8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而不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雇佣关系在工作时受伤,雇主应依法承担因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6865元、护理费877元、误工费3271.8元、交通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189元、躺椅租金110元、营养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571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卓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出院小结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住院11天的事实。证据材料二,医疗费发票一张(6285.5元)、躺椅租金收款收据一张(110元)、车票四张(共计252元)、住宿费发票一张(189元)、吴都医药销售凭证一张(290元)。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父母往来黄石的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证据材料三,爱康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医嘱原告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证据材料四,照片一张。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证据材料五,录音资料。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证据材料六,证明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母亲护理原告导致的误工损失。被告黄石港区小李子美食广场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是事实。2、原告受伤的事情被告已经调查清楚,原告与其女朋友一起都在被告处打暑假工,原告在工作时打打闹闹,工作不认真,因此原告受伤自己是有过错的,被告认为应划分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3、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并买了水果去看望原告,并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责任不全在被告。被告黄石港区小李子美食广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一、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中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中的躺椅租金收款收据、吴都医药破免针销售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躺椅租金收款收据以及吴都医药销售凭证的时间均显示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这两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中的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愿意请相关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但原告一定要求其父母来黄石护理,故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独自在黄石市受伤住院,其父母前往探望与护理,符合情理,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中的住宿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住宿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住宿费用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学生,其手受伤,并不会产生误工费,不影响原告的学习,而且原告并未将医嘱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告知被告。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三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显示双方在进行争执,原告是有备而来,且被告一直都在积极地与原告在协商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五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派出相关人员进行护理,但是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六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六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卓系在校大学生,其于2015年7月初前往被告黄石港区小李子美食广场(从事夜市生意)处做临时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天工作4小时,工作时间从晚上九、十点到凌晨一、两点或者从下午五点到晚上九、十点,试用期三天,试用期满如果录取则每月报酬为1000元,如未录取,试用期间无报酬。2015年7月16日凌晨,原告与同事在抬桌子的过程中,手被划出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后转入黄石市爱康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11天。黄石市爱康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原告的病症名称为右第4指外伤(指深屈肌腱断裂,末节指骨损伤,桡侧神经、血管损伤,软组织撕脱伤,右第5指软组织裂伤,左食指浅表软组织裂伤),并建议休息一月。另查明,被告黄石港区小李子美食广场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卓在被告黄石港区小李子美食广场从事服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针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以及报酬均进行了口头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陈卓与被告黄石港区小李子美食广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在其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工作时的不认真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6865元。其中6285.53元的医疗费以及290元的破免针费用,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数额,由于原告没有证据材料证实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877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天数共计11天;补助标准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来计算。由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52元。该费用因原告受伤一事而客观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2元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宿费189元。由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主张躺椅租金110元。该费用因原告受伤一事而客观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躺椅租金110元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营养费2050元。该项主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9、原告主张误工费3271元。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陈卓因本次伤害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5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52元、躺椅租金11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7487.53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487.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港区小李子美食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487.53元。二、驳回原告陈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港区小李子美食广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陈卓承担113元、被告黄石港区小李子美食广场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松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