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斌,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蒙自市天竺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蒙自市护国路红建佳苑商网*号。法定代表人许海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荣辉,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艳,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筑公司)诉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恒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荣辉、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中标被告恒鑫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红福苑1标段工程。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红福苑住宅小区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红福苑小区l标段工程,合同价款69469968.32元,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承担未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承包的1标段全部主体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验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几次承诺付款都没有兑现,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合价人民币68904596.75元,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00元,尚欠29904596.75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904596.75元,并承担该欠款从2015年5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6.65%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红福苑住宅小区施工协议》后,于2013年4月23日,经过招投标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红福苑”小区Ⅰ标段,建筑面积约为503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69469968.32元,工期为一年,工程从2013年5月1日开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开始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在第四次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就未按程序向被告及工程监理公司申报完成的工程量,也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中标建筑面积约为50300平方米,但其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不足50300平方米,完成的工程量未经被告及监理公司认可且未经竣工验收,双方尚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故原告以单方计算的工程款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29904596.75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9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复印件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原告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一份。原告欲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参与工程招投标,中标被告开发的红福苑工程(1标段)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福苑住宅小区施工协议》各一份。原告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福苑住宅小区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红福苑小区l标段工程,合同价款69469968.32元,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第一次进度款拨付: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25%时2个月内,支付原告己完成产值的80%的进度款。第二次进度款拨付:完成主体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原告已完成产值的80%的进度款。第三次进度款拨付:主体工程全部断水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第四次进度款拨付: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完成具备初验条件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第五次进度款拨付: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第六次进度款拨付:结算完成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双方还约定,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承担未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第四组证据:《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第五组证据:《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红福苑项目5套住房销售抵押说明》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提供5套房产抵押的情况。第六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函件一份(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河通达[2015]009号文件)。原告欲证明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发函要求其履行支付工程款承诺的事实。第七组证据:《结算总价》一份,《红福苑工程款支付情况》一份。原告欲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68904596.75元,到2015年5月8日止,被告仅支付39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9904596.75元。第八组证据:《关于“红福苑”商住小区主材料价格不下浮和外墙漆、红砖价格确认通知》一份。欲证明:合同双方对“红福苑”商住小区主材料价格不下浮和外墙漆、红砖价格等进行补充约定的事实。第九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共8份。欲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2013年11月12日,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16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直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合计12100000元,少支付进度款9500000元,随后的工程进度款,被告同样不能按期支付,这些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已构成违约。第十组证据:《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一套。欲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质量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第十一组证据:被告2016年1月3日出具的《红福苑》情况说明、原告2016年2月26日统计的《红福苑》一标段入住表。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认可为合格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被告,工程已经有26户购房业主入住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原告已经停止书面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得出的,双方是口头计算的,与履行合同的程序相违背。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被告是否收到,上面没有签收人。第七组,《红福苑工程款支付情况》的三性无异议。《结算总价》真实性认可,有些工程不是原告完成的,应该扣减,而且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第八组,真实性认可。履行通知过程中有一些变化,材料是被告提供的,原告仅仅做了工,不应该按照这个通知计算工程款。第九组,三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第十组,签字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是没有任何一方的签章,说明该工程还没有进行过工程质量验收。第十一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通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第五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发资质证书、开发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施工协议》、《中标通知》、《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三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共8份。欲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方式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14年5月26日共计24940000元。第四组证据:被告的付款统计,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000元。与第三组证据共同说明,原告按照程序书面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后,被告均予以支付了。至2014年5月26日书面申请的总金额24940000元,而原告已经支付30000000元,已经超出原告要求支付的额度。第五组:监理合同、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建设监理。被告承建的工程根据监理公司的计算,建筑面积共约为39000平米,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没有进行初验及竣工验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没有异议。第三组,真实性认可,但是遗漏了一份支付申请表,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第四组,真实性认可,与原告举证金额一致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已经按照进度支付款项的证明目的。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的面积双方没有最终结算。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除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明目的不认可外,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到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红河州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基础、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报告及本院对工程监理人员的调查笔录。红河州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涉案工程的基础、主体工程该站随工程进度进行质量监督,工程主体质量为合格工程。该两份调查笔录及验收被告,经原、被告质证后对三性认可无异议。对本案争议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其作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报审工程造价70499587.42元,审减工程造价16317374.65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4182212.77元(已经扣减优惠的8%)。该造价原告质证后认为造价存在漏算部分,被告质证后认为造价存在多算部分。经本院多次请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鉴定人员复审及出庭答复后,原、被告双方确认了该结算造价。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鉴定的原告施工的蒙自市《红福苑》一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已经认可,因此,对原告施工工程结算造价为54182212.77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红福苑住宅小区施工协议》,2013年4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蒙自市工业园区L8号路旁红福苑小区一标段工程(包括1、2、3、4、5、10、11、12、13、18、19、20、21、22、23、24、25、26、27、28、29栋,商铺1、2、3栋及1号车库及第二期1、2、14栋组成,建筑面积约50300平方米),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按照《建筑工程质量施工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69469968.32元,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等内容。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实行一次性包干价(含税金),包干价依据云南省(2003)版消耗量定额及现行相关文件计算造价后,下浮8﹪为包干单价,结算面积以蒙自市房产处认定有质证的单位测定的面积为最终结算面积。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质保金。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为:第一次进度款拨付为,二个月内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25%时,支付原告已完成产值的80%的进度款。第二次进度款拨付为,完成主体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原告已完成产值的80%的进度款。第三次进度款拨付为,主体工程全部断水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第四次进度款拨付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完成具备初验条件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第五次进度款拨付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第六次进度款拨付为,结算完成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且质保期间不计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承担未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内容。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承包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所施工的全部主体工程至2014年10月24日,经红河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6月2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作了分户验收。该工程至今未能整体竣工验收,是因被告将小区消防工程发包给其他有消防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且因被告资金短缺,致使消防工程至今未完工,致使影响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不能作整体竣工验收,造成原告施工工程未能正常结算。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工程造价作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54182212.77元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该工程造价,5%质保金为(54182212.77元×5%)2709110.64元,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5182212.77元(包含质保金),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进度工程款过程中存在拖欠支付行为,致使原告施工工程未能按期竣工。被告所欠未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支付。另查明,一、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被告聘请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其工程质量监督,该公司对基础、主体工程质量均验收评定为合格。二、红河州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涉案工程的基础、主体工程,经该站随工程进度进行质量监督,工程主体质量为合格工程。三、被告2016年1月3日出具《红福苑》情况说明,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被告。至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已将原告施工的26套房屋交给购房业主装修使用。本院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鉴定意见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作如下评判: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29904596.75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9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红福苑住宅小区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协议及合同有效。二、原、被告对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作出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54182212.77元的鉴定意见,已经确认,故对该争议工程造价为54182212.77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工程造价54182212.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9000000元后,余款15182212.77元(包含质保金)为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且该欠款按照合同约定,还应该暂扣5%质保金2709110.64元(54182212.77元×5%),暂扣期限为工程整体验收后一年后支付原告,故被告现在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应为工程欠款15182212.77元暂扣5%质保金后剩余款项12473102.13元(15182212.77元-2709110.64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9904596.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182212.77元(其中包含现在应支付的12473102.13元、工程整体验收一年后应支付的质保金2709110.64元)。三、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9904596.75元欠款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与上述认定同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5182212.77元,扣除质保金后现应付欠款为12473102.13元,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在暂扣期间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以12473102.13元欠款数额计算。工程完工后,原告请求被告组织验收及做工程结算,但由于被告发包给他人施工的消防工程至今未完工,因此,工程报请验收不符合《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造成原告施工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工作无法进行,致使原告提起诉讼时工程未能整体验收及工程款未能结算,责任在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应该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即承担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合理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12473102.13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该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由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蒙自市工业园区L8号路旁红福苑小区住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金2709110.64元(该款此期间不计算利息);三、驳回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05元,由红河州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00元,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305元。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 婧审判员 李增寿审判员 谭 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尤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