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文兴与周友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兴,周友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兴,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友刘,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刘文兴申请执行周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生效的(2008)南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周友刘偿还刘文兴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7年5月29日起按约定利息支付利息至还清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0元。因周友刘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偿还义务,刘文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友刘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其无存款;经向房产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其亦无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周友刘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恢2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汉军审判员 杨能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