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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固和纸业有限公司与张华、钱晓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固和纸业有限公司,张华,钱晓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367号原告:金华市固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99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洪拥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文、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被告:钱晓青。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华市固和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为固和纸业公司)与被告张华、钱晓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固和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第二次到庭)、王仙(第一次到庭)、被告张华(第二次到庭)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洵喜(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和纸业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各类纸张,所有货物均已由被告签收,然应付货款185932.44元迄今未支付,在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业务员余兴隆到被告处与被告结算时,被告将结算联拿走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业务员余兴隆通过110报警,由义亭派出所出警,被告张华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836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5932.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3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早已支付原告货款;二、原告实际是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傅国明,被告只与傅国明有业务来往,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结算皆与傅国明的老婆联系,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虽然法定代表人是洪拥民,但固和公司也是傅国明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张华补充答辩意见如下:自从派出所做过笔录之后,原告方从未向被告催讨本案货款。被告以为这笔货款已经抵掉了。被告早期向英明进货的,后来更名成固和,被告就向固和进货,但被告不知道固和换老板的事实。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认为没有异议。二、发货单28页,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纸张总计货款185932.44元,货已收,款未付。二被告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1、该证据提供的是记账联,不是结算联,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易习惯,是按照结算联来结算货款的;2、该证据中由被告张华签名的只有四张,其他签名的人,二被告也不清楚是谁,账目已由结算联经双方结算清楚。三、义亭派出所出警记录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业务员余兴隆向被告结算货款时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及被告张华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836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华认为,没有异议。二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由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两份,证明��告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实际为同一家公司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两家公司系同一家公司,登记显示两家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钱晓青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系义亭派出所制作的材料,且被告张华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系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在原告所举证据三中,被告对所尚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且原告亦根据被告确认的金额对诉请进行变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华系义乌市义亭镇车站村张华纸箱厂的老板,被告钱晓青与其共同经营该纸箱厂。张华曾向原告固和纸业公司购买各类纸张,经双方确认,共计产生货款1836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员工余兴隆前往被告处结账,因被告张华认为案外人吴国英尚欠其表哥(吴晓华)借款未还,故将结算联扣留,要求吴国英出面将欠其表哥(吴晓华)的借款还掉后再支付本案货款。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183600元。另查明,被告张华与被告钱晓青于200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张华与原告固和纸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被告钱晓青与张华系共同经营,且系夫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钱晓青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进行减少变更,差额部分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钱晓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固和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1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1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巧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