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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治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治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567号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振华。法定代理人师雪平。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英辉,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治民。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治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振华、师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英辉,被告王治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斌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王治民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南小营村东石子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治民承当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第五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复查,19天后出院。被告机动车没有交通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99.19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要求赔偿数额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的主因是原告爷爷周某甲违章驾驶电动车造成的,该事故被告应当负次要责任;原告擅自转院治疗,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99.19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获嘉县人民医院和371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院收费票据证明、病历2份,一日清单2份,门诊收据,证明目的: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害,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证明。第二组证据:鉴定收据1份及鉴定结论1份,证明目的:周某某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是700元。第三组证据:出租车票、公交车票共443张,证明目的:周某某受伤后进行治疗,复查所花的交通费。第四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周某某无责任),证明目的:周某某的伤害赔偿,首先要按交通强制责任赔偿,然后再按责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甲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被告系原告工人。事故当天,证人与被告一同下班回家,被告在前面,证人在后面,是电动车先撞上摩托车的后泥瓦。2、证人郭某乙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被告系工友。事故当天是老人骑电动车撞上被告后面的。被告据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爷爷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周某某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门诊花费1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获嘉县人民医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后卧床一个月、定期复查说明原告已经治愈。对第一组证据中371医院的证据来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到371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费用应当自己承担,371医院显示原告骨折与获嘉县医院的证明相互矛盾,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371医院中有两张票据上显示的名字与本案原告名字不符,不能认定为同一人。对第二组证据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是收据,不是税收票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选择鉴定结构是原告代理人选择的,但授权委托书中不显示该代理权限。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没有具体说明使用情况,不应让被告承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爷爷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应依据具体情况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划分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获嘉县医院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371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日清单、显示姓名为周某某的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获嘉医院与371医院的诊断相互印证,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71医院中显示姓名为周某乙的两张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代理人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选择鉴定机构并无不当,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第四组证据系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发经过综合认定作出的,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分,被告王治民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赞城镇南小营东村十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载着周某某、周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到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3天,门诊花费180元,住院花费2037.18元。出院诊断:右胫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月以上,根据复查拍片结果行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陈旧性骨折,2015年12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19天,门诊花费219.90元,住院花费19071.33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并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1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民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78元/天,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被告为原告交纳住院费用2000元,支付门诊费用12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治民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周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载着周某某、周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治民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治民系其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508.41元(2037.18元+180元+219.90元+19071.33元);2、护理费2496元(32天×7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4、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4796.61元。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1628.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96元),剩余部分13168.41元,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7901.05元,以上被告共计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39529.25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12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37409.25元。被告辩称原告爷爷周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原告擅自转院、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三万七千四百零九元二毛五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