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克运、韦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克运,韦有凤,周娜,周丽,周克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861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周克运。被告韦有凤。被告周娜。被告周丽。被告周克栋。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克运、韦有凤、周娜、周丽、周克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周克运、周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有凤、周娜、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周克运于2013年11月12日在我行金山支行借款7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借款由被告韦有凤、周娜、周丽、周克栋提供担保,定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克运仅归还借款本金316.02元及利息6元。剩余本金69683.98元及剩余利息,五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克运偿还借款本金69683.9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有凤、周娜、周丽、周克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克运辩称,我是贷款人,但是款不是我用的,用款的人叫周明,和我是本村人。当时他是为了办电子厂,因资金不足找到金山信用社,银行也支持周明的贷款,但需要找贷款户主及担保人。周明就找到我,我当时不同意,因为钱不是我用的,贷款有风险,我又找到银行相关领导,因为我和周明关系不错,银行领导也让我帮忙。但后来电子厂开办后,由于涉及到污染,政府不给干了,周明投资好几百万,他没有钱还款,有纠纷就找到我们了,金山信用社应该很清楚这个情况,现在他起诉我们,我认为银行有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周克栋辩称,周明是我儿子,我们家办的厂子,担保人是我,钱也是我家花的,现在厂子亏本了。被告韦有凤、周娜、周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周克运向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7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3.8%。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克运、韦有凤、周娜、周丽、周克栋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韦有凤、周娜、周丽、周克栋为周克运的7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21日、2015年1月8日、2月5日、6月11日、6月15日、9月29日、2016年3月15日从被告周克运的个人账户分别扣划利息102.56元、0.05元、436.59元、2700元及本金240.12元、49.9元、38.5元。剩余本金69671.48元及剩余利息,五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周克运提供的存折小本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克运、周克栋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克运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尚欠本金69671.48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韦有凤、周娜、周丽、周克栋自愿为周克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671.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克运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是周明开电子厂用的,银行也有责任。因原告在将7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周克运的账户中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便成立,至于被告周克运是否又将该笔借款转借给周明使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周克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有凤、周娜、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克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9671.48元及约定利息(已还利息3239.2元应予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韦有凤、周娜、周丽、周克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周克运、韦有凤、周娜、周丽、周克栋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