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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韩志勇与孟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勇,孟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246号原告韩志勇,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孟令华,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韩志勇与被告孟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勇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令华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韩志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3月9日还清,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书写的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现金60000元。3、2015年12月17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未按保证履行。被告孟令华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孟令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孟令华在原告韩志勇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还款。逾期不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朝志勇给予的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收款人:孟令华2015年2月1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收条中“朝志勇”系被告笔误形成的,应为“韩志勇”。又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70000元,如未在保证期限内兑现承诺,原告有权依照已撤回诉讼的案件号为(2015)让乘商初字第164号案件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主张债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提交借条、收条及担保书予以证实。被告孟令华未到庭,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华偿还原告韩志勇借款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孟令华按照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给付原告韩志勇自2015年3月10日起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日,如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