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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酒店分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某某门业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酒店分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某某门业经营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545号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酒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某号。负责人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睿婷,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泳,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门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中林建材城木质品交易二区某栋某号。经营者:周某某。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门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酒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酒店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门业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定制44扇钢木套装门及3扇对开门。2013年4月10日上午,被告指派工人彭某在安装钢木门的过程中,因自身操作机器失误,其使用的电锯不慎割伤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某,致李某右前臂开放性外伤,伤残达七级。李某受伤后经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损失为169,413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李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1,133.28元,另外还承担了该案的执行费2441元,共计212,987.28元。原告先行垫付了李某伤害赔偿的费用,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某某门业将上述费用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门业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某某酒店针对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某某门业的工商登记卡、经营者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采购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负责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事故的约定;4、省急救中心急救病历、533医院诊断证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出院记录、昆明国防路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伤者李某的伤情治疗情况;5、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为41,133.28元,原告需代为赔偿的费用为169,413元;6、官渡区人民法院收保管款通知单、银行汇款回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向伤者李某付清全部赔偿款项,并承担了该案执行费2441元。被告某某门业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酒店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某某酒店与被告某某门业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门业为某某酒店提供并安装钢木门,合同除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外,还明确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供货方负责。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及彭某于2013年4月11日达到书面确认意见,对发生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发生的事故经过确认如下:某某门业指派的安装工人彭某在安装防盗门的过程中,因为自身操作机器的失误,不慎造成某某酒店娱乐部员工李某受伤。李某受伤后,入云南省急救中心、五三三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国防路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费41,133.2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前臂切割伤;2、右尺桡骨近端开放性不完全性骨折;3、右桡神经断裂;4、右前臂伸肌肌腹断裂,原告某某酒店共支付医疗费41,133.28元。李某与本案原告某某酒店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作为(2014)官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酒店应当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2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000元、检查费和医疗费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9元及案件受理费10元,上述费用共计169,413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该承揽合同期间发生安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某某酒店的员工因被告某某门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某某酒店依劳动关系对其员工进行赔偿后,此项支出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承揽人进行赔偿。被告某某门业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210,546.2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执行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酒店分公司因赔付李某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0,546.28元;二、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酒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门业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