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2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5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8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居民。委托代理人邓维先,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居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于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女余某甲。婚后,被告长期疏于家庭义务和丈夫义务,没有家庭观念,其行为已至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甲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每人每月3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为止;共有财产平分,被告所负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10年3月1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女余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婚后,被告余某某长期在外务工,疏于照顾家庭和子女抚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余某某及婚生女余某甲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区拘留通知书、射洪县瞿河乡金龟寺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余某某长期外出务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锋人民陪审员  尤利元人民陪审员  谌若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