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谢德火与王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火,王财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92号原告谢德火,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安溪县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财宝,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德火与被告王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火的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财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火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财宝向原告谢德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催讨,被告王财宝至今末能偿还。为此,原告谢德火请求:1.判令被告王财宝偿还原告谢德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财宝末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德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谢德火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谢德火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财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财宝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财宝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谢德火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财宝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谢德火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谢德火的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财宝向原告谢德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原告谢德火与被告王财宝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王财宝至今末能偿还。2015年12月21日,原告谢德火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德火与被告王财宝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谢德火起诉催告,被告王财宝未能偿还原告谢德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谢德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谢德火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财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财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德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财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