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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022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0222民初353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张某,男。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太子镇返回张畈村,行驶至太子镇向前村路段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1天,后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因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804.50元、误工费33751.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8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771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许,原告陈某驾驶电动车由太子镇返回张畈村,行驶至太子镇向前村路段左车道,与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3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1天,化用医疗费共计32776元,被告垫付16700元。2015年9月14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陈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原告陈某,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于2013年6月2日起长期在外务工,被上海思卡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长期驻守工地现场从事泥工工作,应视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身份证,阳新县太子镇人民政府及张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张某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2776元,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0000元,合计42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21天×5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2015年湖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工资41754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0天,故误工费为19447.07元(41754元/年÷365天/年×170天);护理费,鉴定护理时间为120天,按照2015年湖北省服务业职工工资每年28729元标准计算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标准计算为4970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30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0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6282.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驾驶的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90426.22元,超过部分35856元,由保险公司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10756.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01183.02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二、原告陈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167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83元,被告张某负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9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名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燕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