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东与陕西建工第六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陕西建工第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新疆石河子人。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集团有限公司(陕六建),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咸渭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及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9月11日,李伟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小勇个人账户6212转账112000元。当日李微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向李小勇个人账户6210转账188000元。2011年9月14日王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小勇个人账户6212转账200000元。当日李小勇以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坡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王东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年息20%,借期3个月。2014年9月23日,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王东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5月18日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2010年7月21日,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徐州分公司(甲方)与李小勇(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项目交于乙方施工,工程经济责任从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的签订直至竣工交付使用,结清账款、偿还清所有账务及按有关工程保修期满为止。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国家税收、省、市、县级管理费、安检费、环保费等有关工程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在施工期间不以甲方名义进行的各种融资、贷款、借款等如有这种行为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工程施工期间乙方保证凡是因施工过程中所外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引起的经济纠纷,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又查明,王东与李小勇为大学同学关系,双方之间有几次经济往来关系。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名称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陕六建徐州分公司与案外人李小勇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李小勇无权在施工期间以甲方名义进行各种融资、贷款、借款行为,如有均由李小勇个人承担,与被告陕六建无关。说明李小勇以陕六建坡里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王东借款500000元的行为为无权代理。且王东称其与李小勇为大学同学关系,且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关系近,其应该知道李小勇并非陕六建的正式员工,而是转包关系,所以本案借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且陕六建坡里项目部应有自己的账户,即使王东有理由相信李小勇有权以陕六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双方财务往来也应通过项目部账户,或者陕六建的账户,而非李小勇个人账户,所以王东并非善意无过失。综上,涉案债务为李小勇个人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800元,由原告王东承担。王东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其坡里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是明知的、认可的;该借款实际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上诉人是善意、无过错的;涉案借款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陕西建工第六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借款是上诉人王东和李小勇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王东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中,陕西建工第六集团有限公司出示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0657号《民事裁定书》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徐民终字第0094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王东是知晓和认可2012年4月14日借款是李小勇个人借款,且李小勇已偿还王东该两笔借款。另外,陕西建工第六集团有限公司又出示了2014年9月22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徐鼓检民(行)监(2014)32030200004-3号《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鼓商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2013)鼓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王东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王东的借款并未还清。经综合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东提交了2014年10月13日讯问笔录一份,证明项目部的印章是由陕六建向李小勇提供的,是陕六建派人管的公章。陕西建工第六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综合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小勇借王东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小勇通过与陕六建徐州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整体承包了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项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大量、有效的证据证明王东对李小勇的个人承包行为是明知的,故王东在将涉案款项借给李小勇个人后要求其加盖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坡里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且对李小勇的个人承包行为不知情,明显有扩大债务承担主体,规避市场风险之嫌。因此,李小勇在既无陕西建工第六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又未为其追认的情况下向王东所为的借款行为,因认定为是李小勇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同时,王东也未向法院提交陕西建工第六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李小勇付清涉案工程款的证据,故王东要求由陕西建工第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借款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王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馥婷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