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冯天华与张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华,张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681号原告冯天华,女。委托代理人冯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辉,男。委托代理人黄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明宗,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天华与被告张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太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华委托代理人冯久、被告张光辉委托代理人宋明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华诉称: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95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无果,所以原告只好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借款29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至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辉辩称:向原告借款295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举短信“息高了付不起”,不是针对本案借款而言,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天华与被告张光辉有借贷关系,2010年6月20日被告张光辉向原告冯天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天华现金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张光辉,(居民身份证),2010.6.20”,同年6月23日被告张光辉向原告冯天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天华现金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借款人张光辉,2010.6.23”,同年8月16日被告张光辉向原告冯天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天华现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借款人张光辉,2010.8.16”,同年8月17日被告张光辉向原告冯天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天华现金13000元(壹万参仟元),借款人张光辉,2010.8.17”,上述借款共计29500元。借款后被告张光辉未归还借款,原告冯天华经催收无果,起诉到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认真遵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因其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偿还原告冯天华借款本全29500元,并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张光辉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费用,迳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太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