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76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0号。负责人韩京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明、吴佳妮,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被告高萍。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李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诉称,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编号为00**4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8日;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包括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通过法律程序向借款人追索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纠纷解决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高萍的账户。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30658.46元及利息762.4元未偿还,且有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及相应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萍向原告偿还本金130658.46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762.4元,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以130658.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4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高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计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贷款人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借款人高萍签订编号为00**4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向借款人高萍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为同日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100%,利率随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一月一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8日;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向借款人追索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萍在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方式为从2014年9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高萍多期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高萍尚欠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贷款本金130658.46元,利息762.4元未予给付;原告催索未果,致提起本案诉讼。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为追索欠款,委托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律师合同等予以佐证。被告高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高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被告高萍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萍偿还相应债务本金130658.46元、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7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130658.46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8.4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10月通知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宣布案涉合同项下提前到期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采用浮动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一月一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诉讼时,合同当期执行利率已经发生变更,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相应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100%,故应以年利率14.25%自2016年3月1日起计收罚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现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萍赔偿其所支出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658.46元、截止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762.4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罚息(以欠付本金13065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8元,依法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高萍负担(原告已预交150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