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4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郝某某,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20日在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有婚生子一名。被告隐瞒婚前是乙肝患者,在孩子出生后私自签署了孩子的治疗方案,对孩子极端不负责任。被告的欺骗行为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告精神受到打击,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破裂。现在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郝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在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有婚生子一名(张某)。我婚前隐瞒了是乙肝患者的情况,但现在乙肝患者考公务员都被允许了,我认为这不是离婚理由。我确认我于2014年5月份开始与原告分居,我们分居至今,但是不满两年。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性格完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在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有婚生子一名(张某)。被告郝某某确认于2014年5月份开始与原告分居,至开庭日不满两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本院依法给原告举证时间,原告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证人到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只有原告自己陈述,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