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曹周华、程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周华,程裕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253号申请执行人:曹周华,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程裕超,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申请执行人曹周华与被执行人程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程裕超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周华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因特殊情况报请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程裕超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259320.92元,其中包括本金255587.1元,执行费3733.82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程裕超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若昱代理审判员 丁 悦代理审判员 卫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志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