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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汝进、田全民与巨野县万丰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汝进,田全民,巨野县万丰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汝进。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全民。委托代理人:田汝进,系上诉人田全民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万丰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汝冉,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田汝进、上诉人田全民因与被上诉人巨野县万丰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汝进、田全民诉称:2013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老宅基上建了五间西屋,作为大队办公室,且原告原有三间堂屋存在,因原告准备翻建该老宅基上旧堂屋,买了砖10万块,一车沙子,一车石子,一车石沫,放在该老宅院内,被告在违法建造五间大队办公室时擅自用去部分原告的建筑材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所有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宅基上建造的房屋,返还原告的建筑材料。原审被告巨野县万丰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宅基不是原告宅基,是村集体的,建房时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5060块砖、一车石沫)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后来也都归还给了原告。2013年9月在该宅基上建了5间西屋作为大队部办公室是事实,原告诉状上所写3间堂屋不是事实,是3间屋茬子。1989年该村实行宅田合一,自家的宅子多了地就少了,原告说不要这块宅基地,集体就收回了该宅基地,宅田合一之前该宅基地是原告田汝进的哥哥的。被告不同意拆除该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原告的建筑材料已经返还给原告了,不同意再返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巨野县万丰镇田庄村村民,2013年9月被告巨野县万丰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所诉宅基上借用了原告的部分砖料建了5间西屋,作为村集体办公室。原告以被告擅自用去其部分建筑材料在其老宅基上建了5间西屋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被告应诉后,作上述辩称。但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标明房屋的坐落位置,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所注明的四邻,均与现场实际不符,该土地使用证上的地籍图多处涂改,宅基使用面积前后不相一致,且该土地上原并无房屋。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就该涉案土地原告田全民曾于2014年3月18日以该村支部书记田其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原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涉案土地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申请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处理)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田全民不服该裁定,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事件已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原告田汝进、田全民以巨野县万丰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就该案再次提起诉讼,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标明房屋的坐落位置,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所注明的四邻,均与现场实际不符,该土地使用证上的地籍图多处涂改,土地使用面积前后不相一致,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涉案土地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亦应驳回其起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筑材料,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汝进、田全民的起诉。上诉人田汝进、田全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宅基上的三间房屋系上诉人父亲所建,并于2009年10月4日依法办理了产权证。2013年9月,被上诉人以建设村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强行在涉案宅基地上盖了4间西屋。上诉人多次阻止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砖料,但被上诉人不应劝阻,报警后派出所人员也调解无效。上诉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由人民政府颁发,原审法院应予采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如若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一直不拆除,该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巨野县万丰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涉案宅基地原是上诉人的老宅基。1989年该村实行宅田合一时,上诉人要的是耕地,而没有要宅基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有涂改痕迹,且该证标明的四邻情况也与涉案宅基地不符,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且在本院审理的(2014)菏民一终字第689号案件中,已认定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存在争议,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尽管被告主体与前案不同,但争议的主要事实及诉讼主张并未发生变化,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各项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