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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倪某某,陈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014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龙雨,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亚父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2。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3。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3、陈某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龙雨,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徐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3因母亲突发疾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一子三女,2010年11月20日,四子女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位于巢湖市某屋产权归属及赡养事宜,现无人赡养,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每月每人给300元生活费,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轮流服侍;2、要求被告分摊治疗费11265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辩称:1、愿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2、愿与陈某某3分摊原告今后住院及卧床不起的所有费用,卧床不起时由四人轮流照料;3、本案所涉医药费四被告均摊。被告陈某某3辩称:1、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每人每月支付母亲陆某某生活费360元、护理费787元。(或每人每月照料母亲七天);2、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应分担母亲前期所亏欠的医药费3755元/人,并支付母亲慢性病服药费50元/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票据,证明为治疗疾病实际花费的数额。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应以票据为准,只认可2015年11月16日之后发生的费用。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同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陈某某的残疾人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陈某某2失业证、养老保险缴费凭证、滨湖社区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子朱新宇学生证,证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2均生活困难;3、协议书,证明巢湖市某房屋产权给陈某某3,房款由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三人平分,但陈某某3未支付,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认为陈某某3抚养母亲困难,没有要求其支付费用。现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认为协议应继续履行,陈某某3应给付房款。原告对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3中途退庭,未举证、未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对有正式票据部分8856.42元予以认定,三张护理费收条未有住院记录以及证人出庭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陆某某现年84周岁,生活无法自理,共育有一子三女,长女倪某某,次子陈某某,三女陈某某3,四女陈某某2,四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2010年11月20日原告陆某某与四子女签订协议书对原告所有位于巢湖市某房屋以及赡养事宜约定如下:1、房屋产权属于陈某某3,陈某某3必须给一间屋给陆某某居住至死;2、陆某某生养死葬均由子女四人共同承担。另查明:原告陆某某现跟随陈某某3生活,四子女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其余费用均摊。2016年2月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为治疗疾病花费8856.42元,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也未支付生活费用,现原告无人赡养诉至我院,案经本院调解。原告陆某某要求四子女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及卧床不起时轮流服侍等事项,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均同意原告意见,被告陈某某3不同意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原告陆某某年迈体弱,生活无法自理,其四子女具有法律上共同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四子女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陆某某享有巢湖市某房屋居住权,平时跟随陈某某3生活等,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仍有效,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答辩请求按此协议内容赡养原告陆某某,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被告经济条件一般,根据受诉地法院的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较为合理,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自2016年2月起至今未支付原告陆某某的生活费用应补交;治疗费8856.42元,四子女应均摊,每人支付2214.1元。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某跟随被告陈某某3生活,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支付原告陆某某生活费6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3、陈某某2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陆某某生活费200元;二、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3、陈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支付原告陆某某医疗费用2214.1元;三、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生病住院及以后卧床不起所有费用由被告倪某某、陈某某、陈某某3、陈某某2四人均摊,四人轮流服侍。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1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2.5元,被告陈某某3负担12.5元,被告陈某某2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