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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明霞、黄林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明霞,黄林光,胡冬微,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霞日力鞋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潘海迪。被告:郑明霞,曾用名:小华。被告:黄林光。被告:胡冬微。被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霞日力鞋厂。经营者:郑明霞,曾用名:小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郑明霞、黄林光、胡冬微、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霞日力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郑明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期内利息254.78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5万元及期内利息254.78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为31508.89元,另以借款本金85万元及期内利息254.78元之和为基数,按逾期利率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郑明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黄林光、胡冬微、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霞日力鞋厂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登记在被告郑明霞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胜利路金盛商厦×座×室房屋(地号:1-09949802-4-15,所有权证号:××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明霞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为年利率8.1%,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扣款日15日,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按执行利率标准加收50%,并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黄林光、胡冬微、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霞日力鞋厂提供最高额1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5年7月27日,被告郑明霞归还借款3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郑明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期内利息254.78元、逾期利息31508.89元。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其中期内利息254.78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31508.89元,另从2015年7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85万元和期内利息254.78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2.02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黄林光、胡冬微、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霞日力鞋厂对第一、二项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林光、胡冬微、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霞日力鞋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明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垫付),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公告费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