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沈阳、张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张启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5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张敏。被执行人:沈阳。被执行人:张启胜。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二初字00143号民事判决书,对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沈阳、张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沈阳、张启胜现不在原居住地址居住,具体下落不明。亦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到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