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朱华勉、陈丽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0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朱华勉,陈丽璇,朱宇嘉,朱少龙,广州市众合鑫皮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30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胡锦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瑞芊,该行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黎茹昕,该行职员,联系地址。被告:朱华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陈丽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朱宇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朱少龙,身份证住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广州市众合鑫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朱华勉。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朱华勉、陈丽璇、朱宇嘉、朱少龙、广州市众合鑫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茹昕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华勉、陈丽璇、朱宇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30177.78元、罚息12677.78元、复利651.02元),从2016年3月8日相应罚息、复利按合同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少龙、众合鑫公司对被告朱华勉、陈丽璇、朱宇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无答辩,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贷款人)、被告朱华勉(借款人)、陈丽璇(共同借款人)、朱宇嘉(共同借款人)、朱少龙、众合鑫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400000元)、期限(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率(14%)、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朱华勉、陈丽璇、朱宇嘉采用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法还款;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担保责任期间内,贷款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等。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朱华勉、陈丽璇、朱宇嘉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被告朱华勉、陈丽璇、朱宇嘉未履行合同,成讼。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朱华勉、陈丽璇、朱宇嘉拖欠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3506.58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还款流水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由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华勉、陈丽璇、朱宇嘉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华勉、陈丽璇、朱宇嘉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少龙、众合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勉、陈丽璇、朱宇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计至2016年3月7日为43506.58元,自2016年3月8日起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少龙、广州市众合鑫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朱华勉、陈丽璇、朱宇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9元,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朱华勉、陈丽璇、朱宇嘉、朱少龙、广州市众合鑫皮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雪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