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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俊喜与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喜,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2168号原告张俊喜,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冷健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庞喜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俊喜与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该公司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同时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违约金全部收回之日止。2011年11月16日,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续期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自愿以其在原阳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地福祥明都二期在建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都拖延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00元(从2011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按照月息15‰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X保借字(2011)第092703号),主要内容为: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款;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日起到合同履约完毕之日止,借款人按期还款若有遗留问题,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期限顺延,直到问题解决为止。被告濮阳市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本息、违约金全部收回止;借款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完善相关手续后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共30天。同时,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的1000000元人民币。2011年11月16日,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二)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经批准,取得位于原阳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福祥明都二期房产项目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上兴建楼宇,定名“福祥明都”;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暂定于2012年1月20日动工兴建,计划2012年5月1日达到预售条件;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用上述楼宇售价1600元/㎡,总金额720000元向原告预售房屋,原告享有对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冲抵同值购房款;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间利息为15‰,12月5日开始每月5日支付利息;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兑付原告本金10%,金额为80000元;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合同号为092703借款合同续期,续期金额为720000元,2012年6月30日一次性足额偿还原告本息后,本协议设定的抵押自动失效,如果逾期还款,原告可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双方重新签订购房协议,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不得提出异议。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续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号为092703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续期;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法律效力续期至借款人还完全部本息止,本协议为合同号为092703号借款合同的附件,其借款内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本借款合同续期金额为200000元,月息15‰,2012年6月30日付清借款本息;本借款由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盖章。2012年8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三份购房协议书,该三份购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通过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出借资金1000000元给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到期债务,经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征得原告及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进行债务转让,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受让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成为原告的债务人;为了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与三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在郑州市人民政府派驻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组的协调见证下,就原告以享有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福祥明都”项目二期商品房一事如下协议:1、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位于原阳县黄河大道与农行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福祥明都”二期项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约23万㎡;2、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上述楼宇的①第22幢5层中户,建筑面积121.38㎡,房屋售价2250元/㎡,总金额273105元,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债权273105元冲抵购房款,维修基金为7283元,契税5465元;②第9幢东1单元4楼东户,房屋建筑面积154.05㎡,售价2290元/㎡,总金额为352775元,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债权352775元冲抵购房款,维修基金为9243元,契税14111元;③第26幢6楼中户,房屋建筑面积121.38㎡,房屋售价2260元/㎡,总金额274315元,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债权274315元冲抵购房款,维修基金为9243元,契税14111元;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商品房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如延期交房,每日按购房款总金额为3‰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及三被告均在该三份购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购房协议书签订后,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向其交付房屋,原告表示其也未有购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出借给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还款,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而是由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该1000000元债务,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续期协议,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债务转让给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担保。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在续期到期后仍旧未偿还原告借款,而是以售房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销售协议,用以冲抵1000000元借款,但经本庭向原告本人询问,原告并无购房的真实意愿,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将购房协议约定的三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之间依旧属于借款关系。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承受了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及担保人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签字、盖章表示认可,故本案债务转让成立,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原告还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10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在原借款合同以及债务转让后的协议上盖章,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人全部还完借款本金及利息止,该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自借款续期到期日起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原告称其在担保期间及之后一直不断地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故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予以免除,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俊喜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俊喜对被告河南省白天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豫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