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强与泰州市金港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强,泰州市金港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826号申请执行人徐强。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孟杰。申请执行人徐强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两间房屋回购款616159.2元、利息33000元,合计649159.2元;如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则另行承担申请执行人损失123231元,申请执行人可就上述款项一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全部回购款后三十日内,申请执行人徐强应配合泰州市金港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两间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中买卖双方产生的全部税费(现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泰房权证高字第××、516004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0元,由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无国有土地房产。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