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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金正飞、孙文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金正飞,孙文明,卢正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第0250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负责人黄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正飞。被执行人孙文明。被执行人卢正保。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金正飞、孙文明、卢正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金正飞、孙文明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70741.3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3432.63元、逾期罚息14207.28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22.5%计算);二、卢正保对金正飞、孙文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7元由金正飞、孙文明、卢正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房产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到位190418.22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家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