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柳城县交通运输局与柳城县宫廷娱乐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城县交通运输局,柳城县宫廷娱乐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柳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韦江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城县宫廷娱乐城。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经营者:沈红芬,曾用名沈命丽,女,汉族,l983年1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原告柳城县交通运输局诉被告柳城县宫廷娱乐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生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凤珍和人民陪审员韦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芳妮担任记录。原告柳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城县宫廷娱乐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城县交通运输局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原告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货运站综合楼一楼大门及后面小房(公共卫生间除外)、二楼全部房屋出租给乙方(被告);期限五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45000元,并定于每年分两次交纳,第一次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半年租金,第二次于半年结束后的5日前交清全年的租金,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情况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水电费;乙方在租赁期满后需继续租用的,应在届满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得甲方同意并签订续租合同后方能继续租用,如未能签订续租合同,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后7日内自行搬离门面,并通知甲方验收门面。合同签订后,柳城县交通运输局将上述门面交付给被告。合同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搬离出租房屋。2015年7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应在2015年9月底前清除租赁房屋内物品,并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搬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清除租赁的原告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货运站综合楼一楼大门及后面小房、一楼全部房屋内的物品,并将该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22500元(房屋使用费参照原租赁租金标准暂计至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5日至被告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时止的租金另计)。原告柳城县交通运输局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的物品、期限、交付租金的标准等事实。二、《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是原告所有。三、《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城投公司已经通知被告限期搬离该房屋。四、沈命丽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柳城县宫廷娱乐城经营者现用名为沈红芬。被告柳城县宫廷娱乐城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被告柳城县宫廷娱乐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柳城县宫廷娱乐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柳城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经过本庭审查,确定其合法、有效,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柳城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以柳城县交通运输局为甲方、柳城县宫廷娱乐城为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货运站综合楼一楼大门及后面小房(公共卫生间除外)、二楼全部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KTV娱乐城;租期五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45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年分两次交纳,第一次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半年租金,第二次于半年结束后的5日前交清全年的租金,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情况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水电费;合同第7条第5点约定:乙方在租赁期满后需继续租用的,应在届满前一个月内通知甲方,经得甲方同意并签订续租合同后方能继续租用;如未能签订续租合同,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后7日内自行搬离门面,并通知甲方验收门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门面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定交付了租金和水、电费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搬离租赁房屋。柳城县中天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柳城县宫廷娱乐城发出《通知》,载明:“柳城县宫廷娱乐城:我公司根据柳城办发(2012)35号文件精神,将贵户承租交通局的门面(2015年6月30日)已到期)面向社会公开招租。贵户因自身原因而不能参加门面竞租现通知贵户,请于2015年10月1日前清空门面,将门面钥匙及门面及时交付回我公司”。被告宫廷娱乐城于2015年7月15日签收该《通知》。另查明,2012年4月1日,柳城办发(2012)35号中共柳城县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柳城县加强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县城投公司对接收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归口管理,负责资产出租、出借招标、代拟合同等具体业务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租期作了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在2015年6月30日已到期。门面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在合同期届满后终止。租赁合同届满后,柳城县中天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预缴了三个月租金的情况下给予了被告三个月期限处理租赁房屋内物品。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房屋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被告再继续占有该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让并交还承租的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自无权占有应交付房屋之日的占有房屋使用费应予赔偿支付,计算期限依被告自逾期交付租金而占用房屋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原租赁租金标准即3750元/月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占用房屋使用费22500元及继续按此标准计算占用房屋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城县宫廷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让并返还给原告柳城县交通运输局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货运站综合楼一楼大门及后面小房、二楼全部房屋。二、被告柳城县宫廷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柳城县交通运输局占用房屋使用费22500元(自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其后逾期占有房屋使用费按照3750元/月计算至被告柳城县宫廷娱乐城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柳城县宫廷娱乐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给付义务人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生军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人民陪审员 韦 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