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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6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江山与黄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山,黄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720号原告林江山,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康志笃、孙武松,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云,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江山与被告黄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人民陪审员苏文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江山诉称,被告因个人需要,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3%/月,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思明区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双方为此亦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即将借款付给被告,但被告除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外,其余的均未给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本金,2009年11月2日,被告考虑到自己的经济困难,故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要求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1日,根据原告的了解,被告已负债累累,短期内不可能还款,因此,原告亦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最后干脆不接原告电话。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具体从2009年6月31日计算,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追偿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万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所有的位于思明区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小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林江山、乙方黄小云。因乙方业务扩展需要资金,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借款22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乙方于2009年4月30日向甲方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若乙方提前还款,则借款利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乙方同意提供名下的位于思明区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3‰给付利息。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09年4月30日,被告黄小云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向林江山借到22万元,本人承诺于借款后六个月内归还上述款项,还款日期2009年10月29日,如逾期本人同意归还上述借款外,另每天按上述借款金额的3‰给付利息给林江山。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记载权属人黄小云,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权利人林江山,权利价值22万元。2009年5月5日,被告黄小云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黄小云承诺本人名下位于思明区房产在2009年4月30日前未与任何人签署出租协议,也未向任何人收取该房产的出租费。2009年11月2日,被告黄小云出具申请书,载明本人于2009年4月30日向林江山借款22万元,原合同约定2009年10月29日归还,因业务需要特向林江山申请延期至2015年8月1日还款,本人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其他事项按原合同处理。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房屋权属证书、确认书、申请书、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小云向原告林江山借到款项22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是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3‰给付利息。故被告应从2009年10月3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记载权属人黄小云,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权利人林江山,权利价值22万元。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江山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江山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三、若被告黄小云未如期还款,原告林江山有权申请处理被告黄小云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林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6元,由被告黄小云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苏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