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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北京艺海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宋易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易达,北京艺海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易达。委托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艺海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2号。法定代表人李智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易达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东民三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易达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鹏,被上诉人北京艺海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尚易达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易达公司)为被告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北京艺海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起诉尚易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3)朝民初字第145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尚易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艺海公司15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易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经审理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艺海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2013)朝民初字第145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易达公司对原告的应付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尚易达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要求尚易达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法定审计。且其股东即被告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尚易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2013)朝民初字第14542号判决书中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宋易达在公安部门的询问中称,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艺海公司开具10张转账支票共计425万元,交给宋易达,要求宋易达走账取现金交给案外人宫庭海,宋易达将10张支票分别入到其本人、尚易达公司、宋易达的妻子李亚欧、宋易达的同学郭东亮的账户。上述事实亦表明尚易达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于作为独资股东的被告的个人财产,实际形成了财产混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2013)朝民初字第145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易达公司返还原告15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宋易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54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北京尚易达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艺海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5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北京尚易达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宋易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尚易达公司具有偿还公司债务的能力。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审计,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处理有误。被上诉人北京艺海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朝民初字第1454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尚易达公司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艺海公司1580000元,现被上诉人要求尚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上诉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人作为尚易达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不能提供每一年度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证明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尚易达公司已经不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对尚易达公司进行审计以确定其财产与尚易达公司的不存在混同,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上诉人宋易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刘熙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