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成都昭荣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首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昭荣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首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452号原告成都昭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核桃堰路51号1栋3单元6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59024919-8法定代表人吕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系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首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纬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002000018018。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原告成都昭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首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首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实验试剂、耗材等产品。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8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履行欠款。因此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6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禾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成都昭荣科技有限公司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四川首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销售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禾力公司工资表,证明销售单等单据上签字人为被告员工。证据5:催款单,证明被告负责人也上面承认被告拖欠相关货款。证据6:律师函、银行流水、销售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生过催款,被告之后付了两笔货款。证据7:购货合同,证明原告及志诚经营部与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同时证明叶尚勉是被告的负责人。证据8: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欠费的事实。证据9:昭荣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卓毅志诚有限公司、志诚经营部工商信息,证明三个单位股东均为成大全和吕银,实际员工和经营人员为同一批人。证据10: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证据11:录音(文本形式),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12: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四川首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佐证予以确采信。对证据11因未载明录音对象的名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及同期审理的(2016)川2002民初451号、(2016)川2002民初453号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都昭荣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卓毅志诚科技有限公司、武侯区志诚实验器材经营部系经营地为同一地点、经营者相同的关联性企业。四川禾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首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系股东完全相同的关联性企业。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2286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于2016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首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昭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四川首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