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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2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永春与廖安富、袁小媚、黄显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春,廖安富,袁小媚,黄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2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永春,男,生于1976年2月1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廖安富,男,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袁小媚,女,生于1992年5月2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黄显明,男,生于1963年5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春与被执行人廖安富、袁小媚、黄显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廖安富、袁小媚、黄显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廖安富、袁小媚、黄显明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张永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廖安富、袁小媚、黄显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廖安富所有的江淮牌小型汽车(川MAZ76**)一辆和名爵牌小型汽车(川AN37**)一辆予以扣押,但车辆还未扣押到位;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黄显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岳县支行岳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每月冻结2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廖安福、袁小媚、黄显明暂无可供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永春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廖安福、袁小媚、黄显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26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廖安福、袁小媚、黄显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张永春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