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湖南华仕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曾繁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仕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繁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935号原告湖南华仕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福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繁荣。原告湖南华仕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繁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繁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华仕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上半年,被告因其经营的繁荣主场需要饲料,与原告口头买卖饲料。原告陆续供应其生产的饲料给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结清全部货款,至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饲料款52110元,被告即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并定于2015年12月27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暂时没有钱推托拒不付款,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饲料款,其应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货款5211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繁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德力壮牌饲料。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陆续向被告供应德力壮牌饲料。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52110元,被告即日立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写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52110元并定于2015年12月27日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送货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5211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饲料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货款5211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500元)的诉请,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虽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原告此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曾繁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繁荣向原告湖南华仕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饲料货款52110元;二、被告曾繁荣向原告湖南华仕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21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1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58元,由被告曾繁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1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楼英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