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30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韩绪,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儒(父女关系),1956年9月15日,天津市蓟县第七中心小学退休教师。被告刘一×。委托代理人张小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诉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韩绪、王宝儒、被告刘一×及委托代理人张小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之后随着双方共同生活的深入,起初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缺乏关心,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职责,更没有尽到一位准父亲应尽的职责,双方矛盾因此日益加深。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11月初分居,互不来往。双方夫妻感情至此已完全破裂。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举证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一×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本良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自原、被告相识、相恋到结婚,被告一直都对原告疼爱有加,因为被告是第二次结婚,因此格外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陪伴,因此从孩子角度出发也希望原告慎重对待双方的婚姻。被告举证如下: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通过网络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二×。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