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宝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龙王庙镇龙王庙村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临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马某某驾驶的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无灯光装置的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5.187毫克/百毫升。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港市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及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小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