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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小芳与上海德宝轩艺术品展览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996号原告王小芳,女,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XX,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宇豪,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宝轩艺术品展览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永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芳诉被告上海德宝轩艺术品展览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宝轩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芳的委托代理人程宇豪、被告德宝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池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藏品“《我有嘉宾》镜心”委托被告进行展览或参加营销活动,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同时约定被告按成交价8%收取佣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展览费。但被告并未进行实质营销服务活动,未做出任何宣传工作,且签约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恶意抬高藏品价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三、被告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德宝轩中心辩称,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已经到期,服务协议已经终止,且被告已经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没有违约,所以不同意返还展览费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由双方签名及盖章。其中第二条约定了服务期限与委托事项,内容包括由被告将原告的委托物品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原告同意展览或市场营销活动举办的具体时间、地点、所托物品成交后的交割地点等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营销机构在相关公告中予以确定;第二条中还约定“委托展览或参加市场营销活动的次数形式是一次,委托物品经展览、成交或参加活动达到约定次数的,服务协议自行终止”,上述文字标注下划线。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底价,委托物品均设有底价,该价格由原告自行确定。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佣金及支付,其中在成交状态下的展览佣金为成交价的8%,此外在成交或未成交状态下的展览费均为10,000元,展览费包括推介、展览、宣传、图录及宣传品制作等费用。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的其他约定中,第3项记载:“乙方(被告)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安排甲方(原告)委托物品参加展览或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甲方(原告)物品未能成交的,也视为乙方(被告)完全履行了本协议义务”。在该协议最后,有手写申明“乙方(被告)职员已向甲方(原告)详细解释协议所有条款,甲方(原告)已充分理解全部条款表述的含义”,并有原告签名。服务协议的附件中记载原告委托的物品名称为“《我有嘉宾》镜心”,数量为一件,展览费为10,000元,客户自定底价为580,000元,该附件有原告签名及被告印章。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展览费10,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退还10,000元及相应利息,赔偿由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返还原告的委托物品。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寄送律师函回函一份,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且双方签订的是服务协议而非拍卖合同,被告从未声称自己是拍卖公司,且被告亦无哄抬价格、恶意收费的行为。再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签署《委托物品自行保管确认书》,确认委托物品由其本人自行保管。庭审中,原告确认在该日取回了委托物品。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提供的服务协议及附件、收据、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委托物品自行保管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签订服务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抬高价格等不当行为;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客户调查问卷,该问卷中提及委托物品的底价是否由原告自行决定,原告选择答案为“是”,另问及被告工作人员或代办机构有无故意让原告提高底价的行为,原告选择的答案为“没有”,被告结合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明确服务协议中所有条款的含义,也明知服务内容并确认委托物品的底价为580,000元,被告并没有故意抬高价格。原告则认为,被告将委托物品鼓吹为“珍宝”,以此抬高底价,收取更高的服务费,同时调查问卷虽由原告填写,但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在该问卷中设置答案,使原告放松了警惕。二、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提交报纸、图录及快递凭证、网上截屏、展会照片、活动视频及截图,拟证明被告通过三种渠道推广原告的委托物品,并组织了艺交会,原告所委托的物品也在其中展出及推荐。其中,展会照片及视频显示,2015年1月28日至1月29日,被告作为协办方在上海环球金融中心举办了“2015年迎春东方艺交会暨高端私人洽购会”,“《我有嘉宾》镜心”作为展品之一展出,并配有介绍,同时该艺交会在《劳动报》、《上海商报》、《文汇报》等多份报纸上刊登活动介绍及活动时间、地址。原告则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艺交会真实举行,且图录及网站上的介绍也没有针对原告的委托物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提供的客户调查问卷系其本人签名,调查问卷中的答案并非唯一,原告的选择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委托物品的底价由原告自行确定,原告作为涉案委托物品的所有人,应对自有物品的价值有全面客观的认识。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恶意诱导、抬高底价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事项为将委托物品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且次数为一次,原告在服务协议中亦明确表示已充分理解全部条款的含义。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原告的委托物品进行了展览,并通过网络、图录等形式展示委托物品,原告对此并无反驳的证据,而该物品最终是否成交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了展览费的构成,由于被告已按约将原告的委托物品进行展览、推介及宣传等,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展览费。现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已届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原告王小芳已预缴),由原告王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