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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曹广峰与廊坊市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廊坊市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广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邹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振信,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广峰。委托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廊坊市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曹广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日作出了(2013)廊安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曹广峰与科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廊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科通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18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安振信,被申请人曹广峰及委托代理人陈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峰诉称,2010年10月,因科通嘉园小区项目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承诺:如我公司再出台新的奖励措施,乙方有权享受并由甲方予以补偿。后原告在与同为被拆迁人的XX的父亲杨某等人聊天得知,梁旺、XX等十一人在后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在同等条件下,比原告多得200000元的拆迁补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承诺,按照新的拆迁奖励政策,再支付原告拆迁补偿200000元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再支付拆迁补偿款200000元。被告科通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采用的是实物补偿,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的拆迁项目在2011年3月份已经拆迁完毕,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通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与曹广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科通公司给付曹广峰拆迁补助款共计61516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同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如科通公司再出台新的奖励措施,曹广峰有权享受并由该公司予以补偿。一审庭审中曹广峰主张在其签订协议后,科通公司向其他十一户被拆迁户多支付拆迁补偿款20万元,对此科通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曹广峰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听此次被拆迁户之父杨某称,后拆迁户的协议和其他人相同,额外多20万元,且都是拿着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安次区支行领取的。经曹广峰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相关材料显示,科通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及次日分三次支取现金52万元,转账支票65万元。一审法院向科通公司下达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上述两笔财务往来账目,该公司提供了给付拆迁户李平芬转账65万元的原始凭证,该原始凭证证明2011年11月17日转账65万元系给李平芬的房屋回购款,而52万元现金的开支情况未能提供合理去向证明。另经曹广峰申请,一审法院要求科通公司提供此次拆迁过程中另外十一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公司仅提供其中四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外七户未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广峰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安次区支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部分原始记账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与安置应该本着自愿、平等、公平与公开的原则,不能因被拆迁人身份、地位等不同而有所差异。曹广峰知道自己权益受损日为2012年7月2日,一审立案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故科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超期的主张不能成立。曹广峰主张科通公司给予其他被拆迁户额外补偿20万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或反驳。科通公司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交原始记账凭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其未能就提取52万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52万元应被认定为系后期被拆迁人的额外拆迁补偿。52万元分割给未提交拆迁协议的六户,每户86666.67元,故曹广峰要求科通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广峰拆迁补偿款86666.67元。如科通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科通公司负担1966.67元,由曹广峰负担2333.33元。上诉人曹广峰上诉称,证人杨某的录音证据已充分证实其他拆迁户额外获得20万元补偿,依据与科通公司的约定,自己也应当享有以上补偿条件;在科通公司未提供原始记账凭证的条件下,应推定其内容对该公司不利。上诉人科通公司辩称,曹广峰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本公司一审期间已完成举证义务,一审判决的推定补偿金额缺乏依据。上诉人科通公司上诉称,曹广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请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己方未提交原始记账凭证不代表52万元平均分配给六拆迁户;一审法院要求本公司提交十一户拆迁协议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其判决结果属于猜测与推断,不能成立。上诉人曹广峰辩称,科通公司应承担提交原始记账凭证的义务,否则应推定证据内容对该公司不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曹广峰提交由杨某与滕宝林的谈话录音,杨某在录音中称,最后完成拆迁的“钉子户”分别得到了科通公司20万元或更多的额外拆迁补偿;滕宝林在录音中称,最后完成拆迁的十一户得到补偿情况各不相同。杨某与滕宝林均系最后签订协议的被拆迁人的家庭成员。曹广峰提交上述两份录音证据以期证实科通公司给予其他被拆迁人额外补偿金额不低于20万元,因此依据双方约定,自己有权获得相同补偿。科通公司二审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两份录音均不能证实本公司出台过新的安置补偿奖励政策。科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三份现金收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4、15、16日,均由杜建伟出具,累计金额50万元。科通公司称杜建伟原系该公司职员,负责拆迁工作,该组收据因杜建伟收取奖金出具。科通公司提交该组证据以期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52万元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上述50万元。本院二审认为,曹广峰与科通公司之间因签订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承诺书》而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有权处分行为,合同的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曹广峰在一审提交的书证、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科通公司在后期与被拆迁人达成的协议具有额外的补偿。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账目往来明细等证据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由于科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全部后期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该公司相应的原始记账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在已确定事实的基础上,均衡双方权利义务裁量的金额,公平适当,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曹广峰的诉请仅能得到部分支持,其上诉认为其完成了举证义务,诉请应予全部支持的观点于法无据;同理,科通公司上诉质疑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计算依据不足的观点亦不能成立。自2012年7月2日曹广峰知晓自己权益受损,至2013年11月5日本案一审立案未满两年,故科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超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曹广峰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与一审录音证据反应的内容、证明效力均相同,本院基于与一审相同理由,认为该两份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后期被拆迁人获得额外补偿的具体金额。科通公司二审提交的三份收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条件下,因系单方形成,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曹广峰与科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曹广峰与廊坊市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150元。再审申请人科通公司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科通公司给付曹广峰拆迁补偿款86666.67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曹广峰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曹广峰辩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科通公司另外补偿其他被拆迁人20万元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一、二审判决支仅持了8.7万元,请求再审改判科通公司补偿曹广峰20万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科通公司与曹广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同时又书面承诺,如果科通公司出台新的补偿措施,则曹广峰享有同等权利。曹广峰提供的证人中虽与曹广峰同为被拆迁人,在获得拆迁补偿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但同时不可否认这些证人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他们有义务就其知道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出庭作证。原审依据曹广峰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录音资料等证据,确认科通公司在与后期被拆迁人达成的协议具有额外的补偿。在具体额外补偿数额的确定上,结合科通公司账目往来明细以及科通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全部后期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公司相应原始记账凭证,确定科通公司应给予曹广峰补偿的数额并无不当。科通公司再审理由和曹广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润涛审判员  李德水审判员  魏俊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