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5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吴巧云、李明华等与许正荣、黄夕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巧云,李明华,吴巧军,许正荣,黄夕忠,周正海,费青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557-2号申请执行人吴巧云。申请执行人李明华。申请执行人吴巧军。上述两申请执行人法定代理人吴巧云。被执行人许正荣。被执行人黄夕忠。被执行人周正海。被执行人费青海。吴巧云、李明华、吴巧军与许正荣、黄夕忠、周正海、费青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京谏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许正荣、黄夕忠、周正海、费青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赔偿原告吴巧云、李明华、吴巧军10000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许正荣、黄夕忠、周正海、费青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许正荣、周正海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被执行人黄夕忠、费青海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夕忠、费青海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萍 来源:百度“”